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寅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琼01民终156号
发布日期 2020-03-17 浏览次数 144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100号办公楼7楼6间房。办公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119号海南GSP医药物流商城6002、6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399259566M。
法定代表人:孙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奋,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寅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东门街食品公司营业部住宅楼A幢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67470024J。
法定代表人:陈长泽,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寅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4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48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三叶公司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三叶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分立行为合法有效。2003年12月11日,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重组改制,重组改制方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成为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和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分立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并将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制药业和非制药业分离,其中制药业相关资产及人员留在存续公司,剥离非制药业,资产及人员划入新设立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义务由寅昌公司直接向三叶公司履行。2.三叶公司分立行为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三叶公司已在一审法院诉讼时告知了寅昌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通过公证送达函告书的方式告知了寅昌公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案涉合同的转让属于法定概括转让,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分立行为而必须转移,因不存在另有约定,故三叶公司因分立行为而享有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4.根据三叶公司与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的《资产划转协议书》并经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同意,三叶公司取得了向寅昌公司要求补缴税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妨碍寅昌公司实现诉讼权利,寅昌公司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诉讼。5.纳税主体未变更并未影响三叶公司基于享有的连带债权而向寅昌公司主张补缴税费、滞纳金及罚款,至于该金额的分配,其属于三叶公司与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的《资产划转协议书》的内容。二、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已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三叶公司与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属于本案共同诉讼人,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予以追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等情形,裁定结果有失公允,特提出上诉以维护三叶公司的合法权益。
寅昌公司未作答辩。
三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寅昌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应由寅昌公司补缴的税费1444853.46元(包括企业所得税494603.01元、营业税8495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947.1元、教育附加税4247.9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1699.17元、土地增值税852421.23元、印花税976.53元);2.寅昌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逾期缴纳税费滞纳金1671821.01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依据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各项税种应补缴税费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依据土地增值税应补缴税费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以上滞纳金应计算至付清应补缴税费之日止);3.寅昌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因未按时缴纳税费的罚款722426.73元(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处罚决定,按应补缴税费的0.5倍进行罚款);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寅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2014年7月3日向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同意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分立的批复》(琼垦局国资字[2014]7号),该局同意以2013年9月30日为分立基准日,将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制药业和非制药业分离。制药业相关资产及人员留在存续公司,剥离非制药业,资产及人员划入新设立的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该批复亦载明请及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28日,三叶制药厂(甲方)与三叶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书》,约定部分内容为:“2.由于历史原因,甲方财务未入账,但在甲方名下的资产(详见交接清单)也一并划入乙方。”“一、甲乙方承诺:按分立方案的规定应过户至乙方的资产,在过户之前由乙方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及处置权,该资产在甲方保有期间产生的税收及其他风险亦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国税六稽罚告[2016]6号),仍以三叶制药厂为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被处罚单位。另,根据三叶公司提交的证据《缴纳查补税款申请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直至2017年4月28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名称仍为三叶制药厂。综合以上情形,在三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三叶制药厂已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涉案项目纳税人仍为三叶制药厂。依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三叶公司与三叶制药厂已就包括涉案房地产项目在内的资产完成过户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就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方面,三叶公司与三叶制药厂并未完成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重组程序,即未完成纳税主体的分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该《通知》第四条第五项就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为:“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第六条第五项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为:“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三叶公司与三叶制药厂之间的分立属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情形,在三叶公司与三叶制药厂未完成税务变更登记、也未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三叶公司与三叶制药厂就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分担情况及计税基础均是不明确的。三叶公司与三叶制药厂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书》,是双方内部对收益及风险作出的约定,不构成三叶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税收承担依据。此外,涉案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为三叶制药厂与寅昌公司。三叶公司提交的计税依据:海南韬略大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韬略大和税鉴字[2017]第047号《“三叶·铭豪广场”项目税收清算鉴证报告》载明委托鉴证的单位也是三叶制药厂。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三叶制药厂仍是涉案项目纳税主体,三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三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过海南省农垦总局、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重组改制,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成为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和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复及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和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划转协议书》约定,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的非制药业、资产及人员划入新设立海南三叶投资有限公司。由于三叶公司与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未办理涉案项目资产过户登记及税务变更登记,因此海南省国家税务总局仍应以涉案房地产项目登记开发单位为征税对象,据此应以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名义依法缴纳涉案项目相应税费。根据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与寅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涉案房地产项目中部分税费应由寅昌公司负担,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对其已垫付的税费有权要求寅昌公司返还。经合法批准,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以存续方式分立为两家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两家公司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与寅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无特殊约定及专属性的情况下,三叶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且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分立后的两家公司权利义务约定清晰,虽然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寅昌公司债权转移,但三叶公司已将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分立及债权关系变动通知了寅昌公司,三叶公司已享有了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对寅昌公司的债权,三叶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审裁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三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4860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思其
审判员 陈 璐
审判员 林 梅
二O二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毓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