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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刘福、张燕与被上诉人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

上诉人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刘福、张燕与被上诉人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9号    

发布日期 2016-01-06 浏览次数 93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

委托代理人黄循敏。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

委托代理人黄循敏。

委托代理人陈昶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务民。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青。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碰财。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丰麟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置业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房地产公司)、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循敏、王诒志,上诉人华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循敏、陈昶龙,上诉人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诒志,被上诉人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嫩到庭参加诉讼。案在二审审理中,虽然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和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期间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和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博鳌华晟公司与被告六福丰麟公司、刘福、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华地置业公司99%的股权及相关资产权益,以人民币3.16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其中49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作为股权收益款,以上价格为原告的净收益,不含原告及六福丰麟公司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税及相关费用均由六福丰麟公司全部负责);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中涉及到原告、六福丰麟公司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六福丰麟公司负责缴纳;六福丰麟公司的股东六福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福同意对六福丰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履行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六福丰麟公司尽快履行原协议第9条的纳税义务,原告同意在收到2078万元后,借给六福丰麟公司500万元用于缴纳琼海市税务局征缴的税款,该税款其余部分由六福丰麟公司自行筹资并划至原告账户,由原告连同其借出的500万元一并支付至税务机关,在双方共同到琼海市税务局核对税款后三日内,乙方将除借款500万元之外的税款余额一次性划至原告账户,之后由原告在三日内缴付至税务机关;六福丰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500万元,六福丰麟公司承诺在原告向税务机关缴付本期税款后30日内向原告还清(以完税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陈文榜、华地置业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张燕为六福丰麟公司在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原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六福丰麟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则担保责任相应提前解除;如履行原协议或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在各方签字盖章且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税款缴清后生效。本协议签订于海南省琼海市。2014年1月3日,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如下款项,如未能按期支付,被告自愿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本承诺书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向原告借款的50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琼海市税务局,用于缴纳税款10874185.64元中的部分税款),归还向原告借款的223859.9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借款直接支付至琼海市税务局,用于缴纳税款4349674.26元中的部分税款);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缴税款约1739万元(实际以税务局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承诺自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的纳税义务,今后被告履行该纳税义务时,被告均在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后6日内到琼海市税务局核定该笔股权转让款的税款,同日将应缴税款一次性划至原告账户,由原告在三日内缴付至税务机关,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税款至原告账户导致产生税款的滞纳金或罚款,均由被告全额承担,如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上述纳税义务,原告有权选择代为缴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并从缴纳之日起按已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六福丰麟公司已于2014年4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223859.9元。另查明,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及收益款,并缴纳税款32622556.93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海南省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6567607.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海南省琼海市国家税务局去函调查涉案税款的相关情况,琼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16日复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博鳌华晟公司和六福丰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函》所述1.5亿款项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919.016万元。二、博鳌华晟公司2014年7月8日填报的2014年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季度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是股权转让所得。三、企业所得税核算方法采取按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该企业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实际利润额,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中指的是申报税款所属时期该企业当期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根据原告博鳌华晟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琼海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福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32号周昌大厦第一层A-1号房屋所有权及海口市茉莉路6号阳关海岸线住宅楼503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查封价值在人民币670万元范围内),并查封了担保物即原告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北路一块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了上述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六福丰麟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税款6567607.18元及逾期利息137919.75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之后继续计算);2.被告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对六福丰麟实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六福丰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章第4条及第五章第9条;2.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3.2014年1月3日的承诺书第四条约定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4.2014年7月8日的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完税证明;5.完税证明两份;6.海口顺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权转让纳税申报审核报告。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补充协议书》;3.承诺书;4.五份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二、原告主张的6567607.18元税款是双方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款还是原告公司经营其他项目的税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税款已经缴清,协议书已经生效。被告抗辩协议约定的税款为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所有税款,本案至今未完税,所以协议书没有生效,本案涉及到管辖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明确其约定的税款是否为股权转让涉及的全部税款,其中关于税款的表述只有六福丰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的相关情况。后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了借款的偿还以及税款的履行等事宜。结合《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税款应为承诺书中已确定的税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税款共计32622556.93元,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税款已经缴清,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6567607.18元税款是双方股权转让所得税款还是原告经营其他项目的税款。被告抗辩涉案税款未能确认是否是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税款,被告对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承担应当要清楚明白。根据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复函,明确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填报的2014年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季度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是股权转让所得,则原告就该收入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6567607.18元属于股权转让交易所得税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代被告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股权转让交易所得税款6567607.18元,故其主张被告六福丰麟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税款6567607.1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对上述税款及利息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税款人民币6567607.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刘福、张燕对以上税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刘福、张燕共同负担。

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偏袒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述申请后,没有对证据进行保全以及调取,并且在本案没有开庭、双方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这种做法是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以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复函》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所缴纳的6567607.18元企业所得税属于股权转让交易所得税款,这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9日共计五次向被上诉人转款29629685.89元(253857.13元+4506744.5元+5685000元+19086370.64元+97713.62元),在上述款项中,上诉人支出的为多少,真正所得又为多少,从其所提交的预缴纳税申报表中并未能体现出来。况且,被上诉人本身是经营房地产项目的,那么在这26270428.70元实际利润额中是否包含上述29629685.89元,弄清案件的这个关键问题,只有通过对被上诉人的财务进行审计才能知晓。而琼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单方面作出该《复函》,明显属于违法,应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交易所得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这是严重错误的。根据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海口地税函[2015]81号《关于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复函》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所得应由其自身纳税,不能将该法定义务移嫁给上诉人。四、双方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交易中所涉及的税费承担问题,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所得者赋税”即所得税应由所得者缴纳是税法的基本原理,本次交易行为即按照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转让的标志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就是完成股权转让。同时,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海口地税函[2015]81号)《关于以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复函》给我司,复函明确指出:“博鳌华晟公司控股99%的华地置业公司股权,博鳌华晟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其股权转让收入为财产转让收入,应由博鳌华晟公司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复函明确指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根据税法和复函:企业所得税应由博鳌华晟公司缴纳,不应转嫁给上诉人。因此,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第二章第4条及第五章第9条内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不明确,也应该是遵从约定不明确才按照法定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争议的企业所得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双方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交易中仅涉及印花税承担问题,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股权交易中所涉及的税种仅有印花税,该笔应由双方承担的税款已经由六福丰麟公司全部缴纳完毕。根据澄迈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该表说明的第四条指出“税源监控情况是指主管税务部门审核股东股权转让涉税意见”,而该表“税源监控情况”一栏中明确记载“企业所得税”对于本次交易是“不在范围”内。综上,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易中涉及到的各种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交易涉及到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其中,印花税由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税务机关即澄迈县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注册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故在澄迈县地方税务局的《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中,有企业所得税“不在范围”的记载,因为本案企业所得税的征税机关是琼海市国家税务局,不是澄迈县地方税务局。2.上诉人称股权交易中所涉及的税费仅指工商过户完成前的税费是断章取义。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应当包括合同各方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完毕。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是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毕,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本案在合同双方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时,就确认了该笔股权交易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3.在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中,被上诉人已多次向上诉人发函,明确告知其需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从2013年4月9日到2014年7月7日的1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去函,要求其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承担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的约定,并一同到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上诉人也派其财务人员前来被上诉人处协商过纳税事宜,只是上诉人的款项无法落实,未能办理。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企业所得税的税款,被上诉人曾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上诉人自愿付款后撤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提及“企业所得税”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已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实际缴纳了股权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在被上诉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后,已经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在原审中,琼海市国家税务局对法院的回函也明确了股权转让交易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税费中,包括企业所得税。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而且也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企业所得税的税款。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交易的全部税费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的复函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将法定义务转嫁给上诉人,进而认为该约定无效是完全错误的。1.《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中,合同价格“为甲方的净收益,不含甲乙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税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等约定,是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即由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人应该缴纳的税款,不是约定谁负有法律上的纳税义务,而是对税款实际负担主体的确认,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流失,属于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并未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明确判决此类条款属于合法有效协议。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过程中,均以被上诉人为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在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额后,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予以承担,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以其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并转嫁给上诉人来缴纳税款”。3.上诉人在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的《请示》中,已经事先设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的条件,故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复函》中的答复不能适用于本案,且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不是本案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其对本案税务问题的答复无效,其也无权确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的效力。上诉人据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无效是完全错误的。三、本案因股权转让交易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依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如前所述,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原审判决已查明: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交易所涉全部税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均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5亿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合同股权转让价格3.168亿“为甲方(即答辩人)的净收益,不含甲乙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的约定,1.5亿元为被上诉人的净收益,根据税法的计算规则,上诉人应承担1.5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39190164.1元。被上诉人提交的税务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以及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给原审法院的复函均对此予以确认。3.被上诉人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上述1.5亿元的企业所得税39190164.1元,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32622556.93元,两者相减,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567607.17元的税款数额是非常清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评估发票》,拟证明上诉人根据协议书支付费用60000元;证据二《印花税的税票》,拟证明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款316800元、166800元;证据三《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股权交易中涉及的税种只有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对于本次交易中不在范围内;证据四《海口市地方税务局[2015]81号关于以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复函》,拟证明企业所得税依法应由博鳌华晟公司缴纳,而协议约定中上诉人承担企业所得税,与税收法律相抵触无效。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印花税确实是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承诺书》(2013年1月15日),拟证明税务核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668亿元,股权转让交易中超出税务核定1.668亿元部分的税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证据2、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应纳税款的告知函》及快件单(2013年4月9日);证据3、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关于申报、缴纳股权交易企业所得税款的告知函》(2013年4月15日);证据4、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关于交付审计报告及印花税税票的函》(2013年4月18日);证据5、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关于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函》(2013年4月19日);证据6、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关于税款及抵押期限的函》(2012年4月21日);证据7、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关于申报缴纳税款的紧急催告函》(2013年4月23日);证据8、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关于税款及抵押期限的函>的复函》(2013年4月25日);证据9、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关于税务问题的复函》(2013年4月26日);证据10、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关于尽快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缴纳税款的函》(2013年5月2日)及《关于尽快申报缴交相关税款的函》(2014年6月18日);证据11、《催告函》(2014年7月7日),上述证据2—11,均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税款缴纳事宜的函件往来以及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要求上诉人一同到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核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告知其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是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11各种往来函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主要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理由:1.被上诉人的函件均引用协议第9条要求上诉人前往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但在协议中并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企业所得税应由上诉人承担,要求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是违反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明确规定的;2.证据6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上诉人明确了其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税务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并不是说愿意承担被上诉人依法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上诉人是2015年4月在取得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指示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给上诉人的复函后,才得知有《税源监控登记表》这份文件,2015年5月份上诉人到澄迈县地税局复印该表格后,才得知企业所得税根本就不在股权转让的应缴税种范围内;4.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根据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澄迈县地方税务局调取《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的原件,该证据经当庭主持双方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和双方争议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税收征收专业性较强的相关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去函咨询下列内容:一、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股权及相应资产权益的收入依法缴纳税种、税款,是在双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前计征,还是在双方完成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计征。2015年10月8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针对本院咨询的内容复函称:一、博鳌华晟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在该股权转让交易中,六福丰麟公司为收购方,博鳌华晟公司为转让方,华地置业公司为被收购企业,博鳌华晟公司应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博鳌华晟公司应在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博鳌华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交易,应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就股权转让所得在当期(按月或季)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函内容主持双方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函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确认该复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六福丰麟公司给博鳌华晟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受让华地置业公司99%的股权,税务核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6680万元,如有超出部分的税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滞纳金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博鳌华晟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税款缴纳的事宜,多次向六福丰麟公司致函,且博鳌华晟公司在函件中已明确告知六福丰麟公司股权转让交易需缴纳税、费,并要求其一同到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核实税费等问题。同时,六福丰麟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给博鳌华晟公司作出《关于税款及抵押期限的函》,其内容为“至于税款问题,我司肯定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税务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华地置业公司根据海南中力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支付评估费用60000元,六福丰麟公司以博鳌华晟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澄迈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316800元、166800元。2015年4月3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就六福丰麟公司请示的内容作出[2015]81号《关于以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复函》指出:博鳌华晟公司控股99%的华地公司股权,博鳌华晟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其股权转让收入为财产转让收入,应由博鳌华晟公司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5年10月8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针对本院咨询的内容复函称: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博鳌华晟公司应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博鳌华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交易,应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就股权转让所得在当期(按月或季)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六福丰麟公司、博鳌华晟公司在二审中自认2013年己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

以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2.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约定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请求判决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偿还垫付税款6567607.18元及逾期利息及请求判决上诉人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对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十六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应依法缴纳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该案在原审审理中,琼海市国家税务局针对原审法院咨询内容的复函指出:股权转让交易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应依法缴纳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均没有异议,且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针对本院咨询内容的复函也指出: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博鳌华晟公司应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博鳌华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交易,应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就股权转让所得在当期(按月或季)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六福丰麟公司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约定税种仅涉及印花税和费用承担问题,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承担问题的上诉理由,并请求判决驳回博鳌华晟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3年1月5日,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刘福、六福房地产公司、华地置业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章(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及相应的资产权益,以人民币3.16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49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作为股权收益款。以上价格已经扣除了博鳌华晟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并由目标公司及六福丰麟公司代缴,即以上价格为博鳌华晟公司的净收益,不含博鳌华晟公司、六福丰麟公司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税及相关费用均由六福丰麟公司全部负责);第五章(税费的承担)第9条约定:博鳌华晟公司、六福丰麟公司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中涉及到博鳌华晟公司、六福丰麟公司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六福丰麟公司负责缴纳。六福丰麟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的约定,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确定了合同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愿、公平原则。虽然六福丰麟公司与博鳌华晟公司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博鳌华晟公司依法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主体,但六福丰麟公司与博鳌华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税及相关费用均由六福丰麟公司全部负责”和第9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中涉及到博鳌华晟公司、六福丰麟公司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六福丰麟公司负责缴纳”,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纵观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各项税收管理的立法,对于各项税款的征收只明确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系缴纳税款的主体,但各项税收管理的立法中并没有纳税义务人不得约定税款由他人承担或负担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各项税收管理的立法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相对人或第三人负担税款。同时,各项税收管理的立法仅对税种、税率、税额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实际由谁负担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

第二、根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博鳌华晟公司,六福丰麟公司、博鳌华晟公司同是缴纳印花税的义务主体。而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约定的税费由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系协议约定由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税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税款负担主体。由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遵循意思自愿、公平原则,只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那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就合法有效。

第三、由于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关于税费由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的约定,系双方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并非是约定谁负有法律上缴纳税款的义务,而是对税费实际负担主体的确认,其目的是实现税款负担义务主体的转移,属于双方在股权转让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的流失,且博鳌华晟公司在实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也是以自身名义为纳税义务人申报并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款。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由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的条款,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相抵触,也未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同时,《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本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故双方关于税费由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的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六福丰麟公司就企业所得税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博鳌华晟公司请求判决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偿还垫付税款6567607.18元及逾期利息及请求判决上诉人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对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六福丰麟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已向博鳌华晟公司支付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及股权收益款,且六福丰麟公司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关于税费由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的约定,已向博鳌华晟公司支付税款32622556.93元,博鳌华晟公司也以自身名义已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为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六福丰麟公司以博鳌华晟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澄迈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316800元、166800元。同时,根据琼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16日复函所述的1.5亿股权转让款项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919.016万元,而六福丰麟公司仅向博鳌华晟公司支付税款32622556.93元,博鳌华晟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再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6567607.18元。现博鳌华晟公司以其名义代六福丰麟公司垫付税款6567607.18元并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第9条关于税费由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的约定为主要理由,请求判决六福丰麟公司偿还垫付税款6567607.1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有事实根据与合同依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六福丰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股权转让所得税由其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请求判决驳回博鳌华晟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刘福、六福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六福丰麟公司的股东六福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福同意对六福丰麟公司应支付给博鳌华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履行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博鳌华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华地置业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张燕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按原协议第7条第(4)项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福房地产公司、刘福、华地置业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张燕为六福丰麟公司在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与博鳌华晟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对六福丰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博鳌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对六福丰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六福丰麟公司追偿。六福丰麟公司、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与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博鳌华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六福丰麟公司、华地置业公司、六福房地产公司、鑫福盛源公司、刘福、张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上诉人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鑫福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刘福、张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一哲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王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十六条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黄一哲撰稿:黄一哲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印制

(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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