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汉新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4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琼0271行初8号
原告冼汉新。
委托代理人吉才虹,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冼汉新诉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才虹,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波、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琼地税二稽不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冼汉新不缴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合计391997.42元,属于偷税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五年前,故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材料、椰海花园住户购房资料、三土房【2009】字第04790号、第10926号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12】字第004405号房产证、照片,以证明举报人的投诉;2、改正通知书、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税务机关履行调查程序;3、申辩意见书、情况说明、邮寄送达回证、短信通知记录,以证明原告的申辩;4、税务稽查立案审查表、任务通知书、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反馈书、送达回证、申辩意见书、反馈意见、反馈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5、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查表、1号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不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冼汉新诉称: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涉案房屋“碧海公寓住宅楼”的房产证三土房【2012】字第00405号是办在冼汉新和郑国玉的名下,冼汉新瞒着郑国玉私下将涉案房屋分户售予他人,违反了不得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的规定。同时,因原告所出售的房屋未完善消防措施及改建违反规划等原因,原告与张黎、赵清宇等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可能存在互相返还财产等情况,因此原告不存在偷税的事实。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号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结婚证、房产证,以证明原告擅自处分共有人的财产;3、复函,以证明所售房屋违反消防的强制性规定;4、12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冼汉新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与其纳税义务的产生无关,凡是个人转让财产有所得的,都应纳税。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售房收入5189435元,应纳税391997.42元,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故意不申报,其行为已违反了《征管法》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冼汉新应缴税额391997.42元。冼汉新不服,已对3号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在3号处理决定书的基础上,被告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偷税行为在五年内不被发现,故不再给予处罚,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第二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冼汉新在2005年至2008年售房收入5189435元,应追缴税款391997.42元。同一天,被告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认为冼汉新的偷税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故不予以处罚。在3号处理认定书的未尾,被告告知原告在六十日内享有申请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权利,原告已就该处理决定书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未出。
另查,冼汉新销售涉案的“椰海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三亚中级法院(2016)琼02号终12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被告第二稽查局在答辩中辩称其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3号处理决定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号处理决定书因冼汉新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依据尚未生效的3号处理决定书在1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冼汉新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琼地税二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第二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海
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定明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