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运能浙江工贸园区有限公司与东宁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6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10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宁运能浙江工贸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三岔口镇浙江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百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宝恩,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少景,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桢,男,汉族,东宁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上诉人东宁运能浙江工贸园区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5月8日做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24786.85元,现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已被解除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做出东地税稽限(2015)1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系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缴纳税款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须先行申请复议,在复议结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而原告在未申请复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冻结及解冻行为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行政赔偿的前提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仅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宁县地方税务局做出东地税稽限(2015)1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和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24786.85元。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行申请复议,在复议结束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在未申请复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行政赔偿诉讼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题。由于该案件属复议前置案件,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并未实质进入司法审查环节,须行政复议完毕后再向法院提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春刚
审判员 卢文丽
审判员 李成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