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黑0321行初15号
发布日期 2020-12-08 浏览次数 134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0321行初15号
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11号4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雪瑶,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春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东县南华大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宏,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东,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奔,女,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密山市东安街北、长明街南、食品公司西、同心家园东范围内建设的“金凤家园”小区是黑龙江省第三批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取得了龙密政批【2012】20号密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复文件,该项目虽然于2010年办理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用地面积约11990平方米,但是由于部分住户一直没有和开发商达成动迁协议,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经过多年艰难动迁,直至2019年5月1日前才全部动迁完毕。在2010年至2019年5月1日期间,该土地范围内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一直是未达成协议的众多住户,原告公司并没有实际占用这部分土地。由于2015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因等因素,导致原告公司长期处于瘫痪状态,一直负债经营,也导致棚改项目未能获得在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但未取得备案并不意味着“金凤家园”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了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税务《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存在“应预缴而未预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作出责令预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合计4311120.63元及应申报而未按规定申报税款954508.56元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曾在密山市税务局正常缴纳了部分税款,密山市税务局系统中能够体现出税收情况,而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等规定,原告公司应享有“棚户区”改造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被告却未予以认定和考虑,严重增加了原告公司的税赋。综上所述,依法纳税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违反合理行政原则而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属于“棚改”项目的事实,剥夺原告公司本该享有的权利,不当的增加原告公司的纳税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明确释明,如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税务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未在被告规定期限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密山市税务局将涉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国家税务总局密山市税务局提供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该局入库金额6467.59元,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未缴纳《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所列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经被告核实原告入库金额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列税款及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20年9月15日原告未就《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向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综上,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华
人民陪审员 朴京淑
人民陪审员 白晓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茜
书记员宫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