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黑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凤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鲍志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娟,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辉,该局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张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缴纳税款82,427.28元、滞纳金37,609.07元。同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复议。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15日内先行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宣判后,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黑市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复议。理由:一、上诉人在收到(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缴费期限15天,该决定书内没有明确“逾期缴费,不予行政复议”的法律后果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申请人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上诉人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黑河市国家税务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组、《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缴款票据10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黑河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在2015年3月12日给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征收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120,036.35元。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依据税法及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先行缴纳税款之后,在行政复议法以及税务复议规则规定的60天期限之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采用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上诉人。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上诉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虚假申报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限期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并处以50%罚款22,452.29元。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并处以50%罚款18,761.36元。限上诉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构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缴纳税款82,427.28元、滞纳金37,609.07元。并于当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行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8日,向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复议。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爱行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条处理决定第三项内容是关于认定上诉人具有偷税行为并对上诉人处以50%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该事项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的争议的税收行为,因此,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受行政复议前置的限制,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事项进行审查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爱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董宜河
审 判 员 孙伟华
代理审判员 何龙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