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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91民初3591号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王勇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王勇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首经贸财税法研究  2022-12-10 21:07 发表于北京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吉0191民初3591号

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政凯,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乾。

委托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凯和被告王某某乾的委托代理人皮瀚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3780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2015)涧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王某某乾等进行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乾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白公路以北中机(长春)物流科技园区A2座1单元102号、产权证号XXX号的商业房产进行了二次司法拍卖,最终以11432607.38元流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2019)豫0305执1256号之二《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公司时转移。原告依据法律文书向长春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原告代缴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共计1137804.6元,被告应将该税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乾辩称:本案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拍卖公告中明确说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原告作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流拍后接受案涉房产,法律地位相当于买受人,因此,原告应承担房屋过户税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兴公司依据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某乾为被执行人之一。执行过程中,涧西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乾名下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白公路以北中机(长春)物流科技园A2座1单元102号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专栏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最终以11432607.38元的价格流拍。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询问后,长兴公司愿意以11432607.38元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并将超出抵偿债权的差额部分退还王某某乾。2020年7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05执12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长兴公司名下。2020年9月2日,长春市房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发出公告,公告载明将案涉房屋更名至长兴公司名下。

2021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长兴公司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缴纳了增值税187266.73元、个人所得税604010.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554.33元、印花税8574.50(2858.20+5716.30)元、教育费附加2809元、地方教育附加1872.66元、土地增值税332433.31元、契税571630.37元,合计1715151.27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载明: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关。

以上事实,有(2015)涧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2019)豫0305执12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春市房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发出的公告、房产交易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拍卖公告,以及原、被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买卖双方就税费负担主体进行自主约定。本案原、被告就税费负担问题未进行约定,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仍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本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及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三)房屋买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及本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接受案涉房屋以物抵债,其地位相当于房产交易中买受人一方,被执行人的地位相当于房产交易中出卖人一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未对案涉房屋的税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的意见,按照民事房产交易中买卖双方负担税费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承担主体较为合理,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缴纳税款的凭证显示,原告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缴纳的增值税(187266.73元)、个人所得税(604010.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554.33元)、印花税(2858.20元)、教育费附加(2809元)、地方教育附加(1872.66元)、土地增值税(332433.31元),上述税款共计1137804.60元,由本案被告王某某乾负担,契税(571630.37元)、印花税(5716.30元)共计577346.67元。由原告长兴公司负担。

关于本案案由。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且取得利益一方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税款,被告的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其消极取得应缴税款,且没有法律依据。该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将所获利益返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依拍卖公告条款,以竞买人的身份承担全部税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拍卖和以物抵债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两个程序。原告提供的拍卖公告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中对竞买人发出的有关拍卖事项的公告,公告对象是参与拍卖的竞买人。而本案原告是经过案涉房屋两次流拍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接受案涉房屋,而非拍卖取得,故原告不属于拍卖公告的对象,无需适用拍卖公告的条款承担税费。因此,被告提出的由原告依照拍卖公告承担全部税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113780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0元(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某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艺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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