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与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2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7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606号。
经营者李健,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业主,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867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022-0。
法定代表人郭玉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王博昱,被上诉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朱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张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的下属单位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履行了告知义务后,针对原告的税收违法事实,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吉07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吉07行终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14日,原告缴纳了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9月4日,原告对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告知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即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届满之日(2016年12月23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在税款及滞纳金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和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上诉称,一、送达违法。《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和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对上述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以逾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属程序违法;二、时间不一。稽查局就同一事实,同一文号作出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2016年10月25日《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本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不应起算上诉人的缴税及复议期;三、内容不清。《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逾期缴税将丧失“行政复议权”的法律后果,不应起算复议期限;四、正当理由。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53号复函的意见,上诉人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应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应认定有正当理由,并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综上,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撤销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2017年3月8日之前就已经知道《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存在,于2017年7月14日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其早已超过申请期限,现称在2017年5月才知道该决定属于虚假陈述。上诉人提出不属于逾期申请复议且有正当理由,因本案不仅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也是税款前置案件,上诉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在此之前其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其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实际上并不符合国务院法制办253号复函,故不属于因诉讼而导致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07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在松原日报进行公告,并告知上诉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即在《税务处理决定》公告届满之日(2016年12月23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在税款及滞纳金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和申请行政复议,且无正当理由,故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作出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逾期申请复议存在正当理由等观点,因本案不属于因诉讼而导致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能适用国务院法制办253号复函,故上诉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永 学
审判员 刘洋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克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