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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56号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松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松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2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孝领。

委托代理人李厚洲。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

被告松原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

委托代理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

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六建公司)不服被告松原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松原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洲、张志明,被告松原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六建公司对被告松原市地税局下属单位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松宁地税通[2015]10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松原市地税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松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徐州六建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徐州六建公司诉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纳税方式是代扣代缴,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商场)是本案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原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纳税主体。2003年,原告为东北商场承建营业楼工程,当时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江区地税局)要求原告缴纳建筑营业税,原告并没有同意直接自缴(因为之前的工程税金都是由甲方代扣代缴)。之后,原告与东北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说明了以往原告的工程税金都是由甲方代扣代缴,徐志强同意,此后税款缴纳事宜均由东北商场与宁江区地税局交涉,宁江区地税局再没有找过原告。原告已将余下税款130多万元留给了东北商场,用此款抵顶东北商场代扣代缴的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对原告征缴税款行为构成重复征收。其次,原告不应缴纳滞纳金,本案税金长达10多年未交并不是原告造成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并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原告曾经在2003年及2004年代东北商场交过25万元税金,并且已经将东北商场所应当缴纳的余下130多万元税款足额留给了东北商场,用此款抵顶税款,故原告不存在任何偷税、抗税问题。本案宁江区地税局所主张的税金10多年也没有追缴,已经超过追征期限。原告截止2004年已经替东北商场缴纳了25万元税金,此后宁江区地税局从未找过原告,现宁江区地税局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松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松地税稽处[2013]举报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税款合计为1067850.94元,滞纳金为1608813.95元。宁江区地税局作出的松宁地税通[2015]10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应纳税款为1017850.94元,没有滞纳金数额。但是滞纳金数额已经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三,原告不应当提供纳税担保。因原告不存在欠缴税款问题,也不应当缴纳滞纳金,故不应当提供纳税担保。第四,本案税收征收事实不清。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明显不足。首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由东北商场代扣代缴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及松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宁江区地税局仍然要求原告承担纳税义务及缴纳滞纳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松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在明知东北商场欠原告工程款,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明显不当。三、被告在进行行政复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明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且已经超过追征期限的情况下,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明显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税收完税证3枚,拟证明本案的纳税人应该是东北商场,原告是替东北商场代缴的税款;2、24枚票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将预留税金交给东北商场,由东北商场代扣代缴税金。

被告松原市地税局辩称,被告作为宁江区地税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原告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3、松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税务检查通知书;6、松宁地税通[2015年]10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7、松地税稽处[2013]举报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8、徐州六建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9、税收完税证3枚;10、查补税款的情况说明;11、原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12、[2014]吉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徐州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实体请求,被告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完税的证据。对于被告松原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8-12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加收的滞纳金金额超过本金,该此份处理决定书亦没有查清谁是代扣代缴义务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为同一份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0-12,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原市地税局下属单位宁江区地税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松宁地税通[2015]10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原告徐州六建公司未按期限补缴应纳税款1017850.94元,通知其限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松原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以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程序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松宁地税通[2015]10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停止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徐州六建公司在申请复议之前及被告复议审查期间没有依照宁江区地税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的纳税担保。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松原市地税局作出松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徐州六建公司没有依照宁江区地税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税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州六建公司的复议申请。当日,被告松原市地税局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松原市地税局作为宁江区地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也未能提供有效担保,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松原市地税局作出的松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尹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母欣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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