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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行初60号辽源市易达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源市易达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402行初60号

原告辽源市易达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春,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常怀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珂,该局副局长。

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该局员工。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违法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惠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珂、刘强、赵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0日,原告指派已办完个人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向被告领购发票。被告称:你公司的法人和财务负责人未到我局办理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影印件、电话号码、指纹信息、人像信息等信息采集,待上述人员全部办完信息采集后才能领购发票,故现不予发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和原告的法人、财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办税人员的确定是企业管理行为,不是税法调整范畴。被告向原告的非办税人员采集个人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之规定,侵犯了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权。二、被告以采集纳税人的非办税人员个人信息为发售发票的前置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停止发售发票的两个法定条件。三、《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超越行政职权,违法规定采集非办税人员个人信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规范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证实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行政诉讼答辩书》,证实税总发(2016)111号文件不属于部门规章,没有参照的法律效力。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证实被告采集纳税人非办税人员信息,不是纳税人领购发票的法定前置条件,法定的发票领购程序中,没有设定非办税人员信息确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证实被告因未采集非办税人员个人信息,不予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证实被告无权制定税收征收等税收基本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证实国务院取消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被告强制要求其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法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不合法。

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证实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证实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身份的确认制度,而不是对非办税人员身份的确认制度。

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辩称,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实施方案发布的公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二、原告提出的所谓“行政行为”其实为我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吉林省国税局实名办税平台操作中系统提示信息的口头传达,并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我局不予发售发票,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未完成信息采集,无法通过实名办税平台系统进行实名验证,须完成信息采集后才能办理涉税事项;三、实名办税就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根据辽源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涉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属于办税人员,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须进行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确认后方可办理。原告拒绝补录采集相关身份信息,是造成无法领购发票的直接原因。我局不存在违法收集非办税人员信息之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证实《辽源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推进实名办税制度的要求。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文件[吉国税办发(2017)42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进一步证明吉林省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证实制定《辽源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法律依据。

《辽源地方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证实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实行实名办税。

5、实名制平台身份信息采集模块截图,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刘艳未进行信息采集及系统平台显示无法通过实名办税验证。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辽源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行政复议作出维持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的决定。

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要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6月20日在全省范围内开始推行实名办税,应用省局统一开发的实名制办税系统进行信息采集和核实工作。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原告的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办税人员有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刘艳、办税员姚楠楠二人,姚楠楠已实名采集完毕,原告办理实名涉税事项时,法人刘艳必须先进行实名采集核实后方可办理。二、主管税务机关并未对原告进行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事实存在,原告只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实名采集即可办理相关业务。三、实名办税并非限制纳税人,而是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提供证据与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证据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辽源地方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实名制平台身份信息采集模块截图有异议,称实名办税公告不具有合法性,实名制平台身份信息采集模块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规定,就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发布《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对辽源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办税人员进行实名办税信息采集、核实、确认。2017年10月10日,原告指派已办完个人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向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领购发票。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通过实名办税平台进行身份核实,显示结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刘艳均未到税务局办理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影印件、电话号码、指纹信息、人像信息等信息采集,并告知原告须全部办理完信息采集后才能领购发票。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经辽源市国家税务局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不予为原告办理发售发票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规范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规定,就办理相关涉税事项的落实,发布的《辽源地方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落实实名办税公告>》,该公告没有超越制定职权、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并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第二条规定: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第一条规定:“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其他授权的其他人员”;第七条规定:“办税人员办理须实名办税涉税业务时,应在税务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应变更或补充采集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可见税务部门具有对实名信息采集的审核职能。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刘艳属于办税人员范畴,应当进行信息采集,刘艳未进行信息采集,无法通过办税平台操作实名确认,不符合办理涉税事项的前置条件,原告应完善补录信息采集后,方可办理相关涉税事项。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不予为原告办理涉税事项,以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违法,撤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易达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金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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