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綦春东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地方税务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原审第三人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税务行政强制拍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7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24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春东,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和龙市同心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4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马占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贤胜。
上诉人綦春东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和龙市地税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州地税局),原审第三人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和龙分公司)税务行政强制拍卖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因第三人众邦和龙分公司欠缴税款,在被告和龙市地税局多次责令其限期缴纳而不缴纳的情况下,和龙市地税局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了众邦和龙分公司的财产。原告綦春东与众邦和龙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涉案房屋中的13套,但双方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以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服和龙市地税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强制拍卖行为,于2015年12月23日向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州地税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延州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和龙市地税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綦春东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和龙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扣押、拍卖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事实,合同没有产生物权的变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和龙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实际利益,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和龙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州地税局撤销延州地税复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和龙市地税局退回个人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依法请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綦春东和第三人众邦和龙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属于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綦春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綦春东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在原审中应当将原告綦春东和第三人众邦和龙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不能推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处用现金购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房产是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和龙市地税局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辩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说明这房产上诉人是合法拥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推诿到民事诉讼,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和龙市地税局行政赔偿决定。
被上诉人和龙市地税局答辩称,上诉人已自认基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上诉人提供的2份借款合同也能够证明该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州地税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众邦和龙分公司述称,拍卖的房屋都是开发公司提供的,这些房屋都是我公司与綦春东借款抵押的,我们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因抵押楼房的价格都打折50%,我们实际借款为110万元,而开给上诉人的房票共221万元,剩下未拍卖的房屋也够返还本金及利息,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我们有上诉人收取利息的收条为证,证明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未拍卖返还给我公司的房屋,我们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证明是借款关系。上诉人不应该起诉税务局,应该起诉我公司还款并确立产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龙市地税局以第三人众邦和龙分公司欠缴税款,且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为由,依法扣押众邦和龙分公司的房屋并作出强制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龙市地税局扣押拍卖的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綦春东所有。本院认为,綦春东与众邦和龙分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仅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但合同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取得物权必需具备法定的要件。本案中,綦春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和龙市地税局采取强制拍卖行为前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对綦春东是否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民事事实已经依法予以审理,綦春东主张原审对相关民事争议未予审理与事实不符。綦春东与众邦和龙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系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本案对涉案房屋产权的认定,原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和龙市地税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判正确。上诉人綦春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綦春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李彩莲审判员金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