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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行赔终第1号上诉人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之间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之间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8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行赔终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工业开发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赵雪峰之父),退休,住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敦化市北环路31号。

负责人谷有,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峰鹤,征收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之间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赔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潘学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圆公司的前身是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系敦化市民政局的直属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江。根据国税字(1994)001号和国税字(1994)155号文件精神,1994、1995年,原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1996年11月13日,敦化市检察院以偷税立案侦查赵振江。1997年12月15日,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向检察机关出具《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是,该企业(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将1994—1996年已返还的增值税全部补交入库。1996年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不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2001年12月12日敦化市公安局涉税案件侦察大队作出《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原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法人赵振江,在1994年至1995年营业期间,残疾人的比例达到了福利企业的标准,均在35%以上,因此赵振江不构成偷税,于2001年4月5日决定对赵振江偷税一案决定撤案。”2013年12月23日,赵振江在公安局经侦大队取得了《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延边州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15日,延边州国家税务局作出延州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原审认为:国税发[1994]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中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法规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本案原告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这是原告始终坚持并由公安局涉税案件侦查大队所出具的《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认定的,原告符合规定,应按此条规定的返还程序办理,即原告要在当年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且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在次年年底新一轮申请开始前返还。而原告自认以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名义缴纳的最后一笔税款时间为2000年,故原告最迟在2001年年底应当知道之前的税款没有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超过了法定请求时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制度为消灭时效,它即包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违反国家赔偿时效的规定,不仅丧失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律保护,也丧失法院司法权的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赵振江偷税案阻断了时效计算,时效中止,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才获得赵振江偷税案的撤案决定书,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并不超过法定请求时效的主张,因赵振江偷税案是针对1994、1995年的是否偷税情况进行侦查,而原告主张的是1996—2000年的税款返还,在此期间原告始终正常经营纳税直到企业改制,且根据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规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福利企业享受税款返还优惠政策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企业先按法规纳税;二是企业全年发生亏损;三是企业当年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四是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通过,即企业享受此优惠政策是一年一申请一审批一返还,实行的是动态管理,并非一次性认定符合标准,之后每年到期即返还税款的模式,故1996--2000年原告是否享受此优惠政策与1994、1995年的赵振江偷税案成立与否并无法律关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方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方圆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与请求是:1.被上诉人在《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中,一方面承认上诉人是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另一方面又决定上诉人不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自己退税款追缴入库,由此扣押了上诉人长达四年的税款。根据国家七部委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01号文件精神,应该是相应或减半征税,而不是不享受优惠政策。被上诉人出具的意见书是偷税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偷税案不可分割,被上诉人将二者分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出具当初作出的证据和依据,不出具决定书,证据依据视为没有证据,应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至今不给上诉人当初作出的法律文书,是违法的;4.上诉人是敦化市政府1995年度利税超百万的明星企业,应按照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款全部退给纳税企业。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违法扣押的税款,并赔偿因此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当初作出的法律文书及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诉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出“请求被告出具当初作出的法律文书及证据依据”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3.上诉人提出“撤销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退还违法扣押税款,赔偿经济损失二百万元”的诉求,不属于二审案件调整的范围;4.上诉人自认为合格福利企业,又是利税超百万的明星企业,当之为文件指向的税收优惠照顾主体的理解,与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内容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于1997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联。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向上诉人出具的,一直由上诉人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本案中,上诉人自认以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名义缴纳的最后一笔税款时间为2000年,故上诉人最迟在2001年年底应该知道之前的税款没有返还。但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才向被上诉人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因此上诉人的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已过法定请求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记载,“对1994年至1996年已返还的增值税238,364.57元,全额补交入库。其中1994年补交入库68,771.09元,1995年补交入库196,593.48元”。敦化市公安局涉税案件侦查大队《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认定,“原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法人赵振江,在1994年至1995年营业期间,残疾人的比例达到了福利企业的标准,均在35%以上,因此,赵振江不构成偷税,于2001年4月5日决定对赵振江偷税一案决定撤案”。而上诉人请求返还退款的年份是1996年以及1998年-2000年,并不包括1994年和1995年。因此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的《关于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以及敦化市公安局涉税案件侦查大队《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并不影响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的因自己于2013年12月23日才获得赵振江偷税的撤案决定书,赔偿请求并不超过法定请求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跟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才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池哲龙审判员李彩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金      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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