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104行初58号
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南湖大路以南金州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5766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春山,国家税务局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淼,国家税务局法规处科员。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2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大,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程,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萍,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丽娜,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改变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结果。原告应诉复议机关,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申请撤销对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