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世董世华诉抚松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世华,男,住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为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高善伟,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均梅,女,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再审申请人董世华因诉抚松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行终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董世华申请再审称,抚松县地方税务局在王均梅未向董世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为王均梅出具代开统一发票的前提是房屋买卖双方已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并履行了纳税义务。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和纳税行为。发票本身仅能证明房屋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并已依法纳税,并不能对董世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审裁定驳回董世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董世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世华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亦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