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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民申669号赵艳波与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及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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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波与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及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3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艳波,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伟(系赵艳波的弟弟),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林泓学,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556号。

法定代表人:张齐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艳波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艳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权针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非同一主体。平康小区2号楼在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注销前经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转让给了长春市文教锅炉厂,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与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均无权作为民事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二)即使上述两个服务中心存在承继问题,涉案房屋已非归地税机关服务中心所有,15年前即已易主,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不能阻却执行。被执行房屋所有人是滕丽范,由滕丽范出租给长春市同康医院。据滕丽范介绍,是由长春市文教锅炉厂购买的涉案房屋。(三)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枉法裁判。一、二审剥夺赵艳波诉讼权,对赵艳波提交的证据不出示、不听证、不质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对滕丽范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查询核实。(四)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竞拍平康小区2号楼时涉嫌侵害国有利益。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注册资本仅10万元,其竞买资金来源不明。该中心注销前,平康小区2号楼被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抵帐给长春市文教锅炉厂,且在抵帐协议中有串通长春市文教锅炉厂出售的意思表示,行为过程涉嫌侵害国有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驳回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关于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2号楼(产权证号2509856)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恢复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地税机关服务中心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诉讼中提交了工商档案等证据,根据证据中体现的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设立、注销的情况及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于注销前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实,能够证明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系因政策性要求注销工商登记,转换为事业单位法人,故应认定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与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具有承继关系,为同一主体,其具备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金属总公司,但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997)长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属总公司、长春国泰物资经销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由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买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金属总公司不再是所有权人。此后即使该房屋被转让,因未经依法变更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故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仍有权在执行中就案涉房屋对抗非受让人。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不存在赵艳波所称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至于赵艳波主张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竞拍平康小区2号楼时涉嫌侵害国有利益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以前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的注册资金数额来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艳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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