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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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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喜廷,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毛凤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东,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喜廷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国家税务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喜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喜廷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榆树市国家税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作为买卖标的的车库被相关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应承担由此给秦喜廷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判决榆树市国家税务局返还秦喜廷购买车库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第一,评估报告存在以下瑕疵。首先,评估报告的使用者应当是委托方榆树市影剧院,而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评估报告对本案诉争车库的价值没有证明效力。其次,评估报告以2014年6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有效期一年,起诉时该报告已过有效期,不再具有参考价值。其三,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涉诉财物价格评估,故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适用于司法审判。其四,该份评估报告评估方法过于简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最后,东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14年未经工商部门年检,其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将违章建筑的车库出售秦喜廷给秦喜廷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榆树市国家税务局辩称:1.秦喜廷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秦喜廷在上诉状中称榆树市影剧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委托东方公司对本案的车库进行评估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影剧院和国税局合建车库的协议,影剧院是本案车库的土地使用权人,当车库面临政府拆迁,影剧院有权利及责任对相关的拆迁建筑物依法进行评估,且选择东方资产评估是通过政府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数据库中抽到的东方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所以评估程序完全合法;3.上诉状中称东方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已过有效期,我方认为是错误的,一年内有效是评估报告针对当时的市场价值,而不是经过一年评估书就无效了,我们案件的赔偿也是根据当年的市场价值而不是现在的市场价值计算损失;4.上诉状中称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未经年检,是否年检是经过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而不影响报告书的法律效力;5.榆树市国家税务局认为秦喜廷自行委托北京国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才是不真实可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车库在2015年早已拆迁,在国信评估当时标的物事实上已经灭失,在此情况下进行的评估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6.秦喜廷认为其损失要大于东方公司评估报告的损失,对此应责任自负,在拆迁之前2015年4月8日,国税局已经在当地张贴了告知书,告知权属的所有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符合补偿要求及商谈拆迁事宜,秦喜廷明知国税局给付了这项权利,但是并没有要求国税局评估及与国税局商谈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显然当时已经放弃了权利,另外车库没有合法手续是事实,这点秦喜廷在购买的时候是知晓的,导致合同无效秦喜廷也是有责任的,对当时的现状是认可的,其要求赔偿租用车库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秦喜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榆树市国家税务局赔偿秦喜廷车库损失款22万元;二、榆树市国家税务局赔偿因违约造成秦喜廷租用车库的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合同,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将产权属于自己的综合楼一楼东侧第一、二间,面积191平方米的楼房,连同影剧院院内的小车库东侧第二间库房卖与秦喜廷。当时总价款为38万元,秦喜廷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买房款一次性交清,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也将楼房和车库交给秦喜廷使用。双方合同履行到2015年6月,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卖给秦喜廷的车库为违章建筑为名,对秦喜廷的车库进行强拆,使秦喜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11月签订一份《综合楼一楼买卖合同》,写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将产权属于其自己的综合楼一楼东侧第一、二间,面积191平方米的楼房,和影剧院院内的小车库东侧第二间库房卖给秦喜廷。价款总计38万元,秦喜廷于200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房款。秦喜廷、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均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将楼房和车库交给秦喜廷使用。2015年6月,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卖给秦喜廷的车库为违法建筑为名,对秦喜廷的车库进行强拆。榆树市影剧院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库在2014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做出评估报告,车库原值65978.64元,净值32989.32元。秦喜廷另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库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以2015年6月12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于2016年9月10日做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66725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签订的《综合楼一楼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关于车库的买卖,因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涉案车库为违法建筑,所以该车库的买卖的内容应属无效。因车库的买卖无效,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应返还秦喜廷车库的相应价款。东方公司已对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车库进行了评估,涉案车库原值65978.64元、净值32989.32元,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可信。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应返还该车库原值65978.64元。秦喜廷请求榆树市国家税务局赔偿车库超出部分损失款及租用车库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签订一份《综合楼一楼买卖合同》中涉及车库买卖的内容无效;二、榆树市国家税务局返还秦喜廷购买车库款65978.64元;三、驳回秦喜廷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在2002年11月签订《综合楼一楼买卖合同》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上规定是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涉案车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内容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秦喜廷要求榆树市国家税务局承担的损失赔偿为缔约过失责任。案涉车库为不动产,其与动产以占有方式公示所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应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出具的所有权证明为其产权凭证。秦喜廷与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在2002年11月签订《综合楼一楼买卖合同》时,对于涉案车库没有产权证明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并没有要求榆树市国家税务局提供其他的房屋所有权相关证明材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榆树市的车库都没有房产证”,并认为此种情况为正常现象,自己购买车库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有明确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筑物不允许建设,此项法律规定一经颁布即对全体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推定受该法律规制的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对规定内容是明知的。否则,如果允许民事主体以对法律规定内容不了解为由不遵守相关规定,国家制定并颁布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失去意义,规范民事主体行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目的将无法实现。综上,在榆树市国家税务局明确没有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秦喜廷应当依法对欲购买的车库是否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是否具有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要求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予以出具,在对方不能出具的情况下,应当慎重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并预见到购买如果没有相关所有权凭证的房屋可能会承担的后果。现秦喜廷以榆树市车库普遍不存在产权证明为由否认自己的过错行为,但当时普遍存在的违法现象并不能作为其免除法定注意义务的理由,法律的实施不以违法现象的多少为前提,亦要“责众”。综上,对于案涉买卖合同中车库内容的无效,秦喜廷和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均等,故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对于秦喜廷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以秦喜廷在2002年11月购买车库的价款损失为限,即榆树市国家税务局应返还合同所约定的购买车库价款。按照《综合楼一楼买卖合同》的约定,秦喜廷所支付的38万元包括191平方米的楼房和20余平方米车库,因楼房为商业用房,其每平方米的价格应当不低于车库价格,即使按照楼房与车库的单价相同计算,车库的总价亦为380000元÷(191平方米+20平方米)×20平方米=36018.96元,即原审法院所支持的数额65978.64元已经大大超过该购买价格,况且秦喜廷在2002年11月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无偿使用了该车库,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秦喜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秦喜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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