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念涛诉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02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5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涛,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局长。
负责人纪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念涛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吉052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念涛,被上诉人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纪鹏、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张念涛到通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未上缴;2017年2月7日通化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入库查询表告知张念涛所举报问题不存在,张念涛不服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013年、2014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扣缴手续;2.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上访费用8000元。
一审认为,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1号公告《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所能提供的涉税信息,只能是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张念涛要求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上缴情况依法无据;其次,从张念涛提供立案材料看,张念涛只是向税务机关举报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漏税行为,并没有要求税务机关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相关扣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张念涛的起诉。
张念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决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理由是,通化县法院审理此案时,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张念涛是粮油公司的股东,是纳税人,有权知道相关税收信息,对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单位举报。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纳税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即本案中应为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张念涛不具备以上身份,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不具备查询权限,不能查询。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张念涛要求通化县地方税务局公开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有关纳税信息,应首先向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1号公告《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所能提供的涉税信息,只能是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张念涛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纳税信息进行查询。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 刚
审判员 孙艳玲
审判员 王钧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丛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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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念涛诉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行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念涛,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念涛因诉被申请人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行终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念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决地税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机械公司)2007年、2013年、2014年个人所得税申请表和相关扣缴手续,地税局赔偿张念涛交通费、住宿费各项上访费用8000元,到快大的交通费40元,到长春的交通费。事实和理由:张念涛是粮油机械公司的股东。粮油机械公司分别于2007年、2013年、2014年三次红利分配,在红利分配中存在偷漏税行为。张念涛向地税局稽查局实名举报,地税局没有提供正规、合法的缴税凭证,2007年个人所得税以时间太长没受理。张念涛与粮油机械公司盈余分配案件和返还原物案件,地税局包庇粮油机械公司,给其提供不合法的证明材料,给张念涛造成极大损失。粮油机械公司2012年清算,地税局2014年开证明。粮油机械公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50万,地税局开证明245万。张念涛起诉到通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不给立案,去了三次才立案。上诉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2017年8月23日开庭,等到10点多不开庭,办案人说有事开不了庭。张念涛索要传票,书记员11点多送来时承办人换成了纪某。2017年9月6日开庭提交证据,纪某没收。张念涛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上诉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按雇佣合同收费654元而不是10元。张念涛是低保户,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减免诉讼费,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给减免。我所有在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都有人为干扰,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张念涛于2017年2月4日举报粮油机械公司2013年和2014年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地税局已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答复,提供了粮油机械公司2013年和2014年缴纳税款的《入库查询单》,张念涛不服地税局的答复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请地税局向其提供粮油机械公司2007年、2013年、2014年个人所得税申请表和相关扣缴手续,审查中,张念涛明确其诉请是要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念涛诉请地税局履行提供粮油机械公司2007年、2013年、2014年个人所得税申请表和相关扣缴手续的职责,应当依法提供已经向地税局提出申请的证据。张念涛提供的证据是《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该记录单只能证明张念涛曾经向地税局举报过粮油机械公司2013年和2014年未依法纳税行为,并非是向地税局提出公开其诉请信息的申请。张念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张念涛提出二审延期开庭和更换办案人问题,不属于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其提出的诉讼费问题和另案中地税局出具证据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综上,张念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念涛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