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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行初48号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02行初48号

原告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29号,现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生态大街2345号华荣泰大厦B座2603号。

法定代表人孙运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原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5766号。

法定代表人焦锋,局长。

负责人李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杰,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丽娜,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秋、委托代理人丁原珉、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人李琦、委托代理人于连杰、安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圣方公司2014年8月至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销售额合计11,339,948.34元,未在2014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经计算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91,813.03元,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圣方公司处以造成少缴税款1倍罚款,即罚款291,813.03元。

原告诉称:稽查局作出的偷税认定事实是缺乏依据的。偷税需“主观故意”要件,而原告一方将开票销售额11339948.34元,进入2015年2月份的会计账簿中,于2015年3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于2015年4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不存在《税收征管法》中列举的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稽查局稽查时限是在原告纳税申报之后,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主观上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也就不存在偷税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检查核定结束后,采取核定的理由要在《税务稽查底稿》中表述,对适用核定条件的证据,要随卷附在底稿下,须在书面告知企业核定税款所采取的方法,核定的最终金额,纳税人对核定税款有异议的,检查人员要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据,要进一步调查落实,这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稽查检查核定基数后,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严重违反了程序。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稽查局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这也是违反程序的。税务机关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才能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在此案稽查中,税务机关没有查明企业全部经营事实,没有企业盈利收入的充分证据,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对企业以核定征收税额为依据,认定偷税实施罚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原意,依法应当撤销。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销售额合计11339948.34元,未在2014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经计算,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91813.03元。通过原告的2014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2014年8月至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经原告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均清晰地证明原告实现销售收入,未在2014年度所属期内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少计收入及少报销售收入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书面《陈述申辩说明》已进行了复核,程序合法。(一)因原告实现销售收入未按期、未如实申报是不争的事实,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原告不存在主观故意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调取原告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企业申报明细查询表》,无论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还是企业所得税的季度申报、年度申报,均是原告网上自行申报的。依法申报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陈述和申辩,因主管税务机关的原因“不允许申报”理由不能成立。(三)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属于两个不同的税种,征税对象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均有区别,不应简单对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增值税正常欠税,企业所得税不会故意偷税的,自行推理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书面《陈述、申辩说明》进行了复核,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四、原告对被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对“核定征收”提出的异议,属于在“税款征收方式”,即“纳税上”发生的争议,适用复议前置。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并不是法条原文,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法定条款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第三,被告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补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难以查账的…”因此被告有权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原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否定《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该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认定文书,来源于主管税务机关与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税务登记注册时登记的电话号码与《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相一致,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原告对《稽查工作底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职责,辅导原告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因此,依法按期、如实申报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五)原告认为“偷税”必须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本案原告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并实施了在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少计收入的手段,造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291813.03的结果。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原告主张“偷税”行为必须以“主观故意”为要件,那么原告故意违反,按其如实申报的法律规定,已经完全具备了“主观故意”这个构成要件。(六)原告对《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理解错误,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购货行为,依法属于应取得发票的经营活动,原告并未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成本上,也进行了虚假的账务处理。(七)原告认为被告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已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告在无法实现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有困难时,选择了邮寄送达方式和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八)原告对《询问笔录》地点与实际不符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成立。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全部内容已签字确认,无异议,且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九)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未列明具体复议机关与本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3)、纳税人自然情况表,(4)、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2015年10月29日因不能履行纳税义务,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2、2014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证明原告账簿记载2014年8月-12月份主营业务收入合计为11339948.44元。

3、2014年8-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采用正负相抵的手段连续5个申报期体现销售额为0。

4、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证明2014年8月-12月份11339948.44元收入原告未进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经原告确认,2014年8-12月份实现销售收入未进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6、转办案件交接单。

7、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是宽城国税局以原告“已实现销售未申报纳税”的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转办稽查局。我们收到后进行了立案。

8、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检查通知书,履行了法定程序。

9、张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朋开始张静担任原告处会计,负责发票开具、会计记账、纳税申报工作。

10、2015年4月13日马秀梅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5年3月的纳税申报由马秀梅完成。

11、2015年4月17日孙运秋询问(调查)笔录,孙运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份纳税申报数由其本人提供。

12、2015年4月20日张静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8-12月份实现销售收入11339948.34元,因“个人认为不需要缴税,在未开具发票栏次填了相应负数。结果增值税报表体现为零申报。”2015年3月公司法人说“税务管理局通知她说2014年8-12月申报有错误”,由马秀梅帮助我去办理申报,把2014年8-12月份销售收入合并在2015年3月份申报,并承认成本资料不完整。

13、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2月期间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实现销售额11339948.44元。

14、变更检查期限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检查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并依法送达。

15、2015年3月增值税申报表及2015年第一季度所得税报表,证明原告2014年的收入在2015年3月进行了申报。

16、提供资料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度涉税资料及确认收入的成本资料并依法送达。

17、2016年7月25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财务人员交接造成成本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提供完整的成本核算资料。

18、2015年7月25日孙运秋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8-12月销售收入11339948.34元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申报。不能提供完整的成本资料。

19、2016年7月27日当事人自述材料,证明当事人自述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过程,无其他证据佐证。

20、部分财务资料,证明原告在2014年8-12月份实现销售收入,在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对“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税”和“主营业务成本”进行了虚假的账务处理。

21、2016年8月16日《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错误。

22、税务稽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检查情况的详细报告及处理、处罚依据及建议。

23、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2014)、稽查查补税款计算记录及检查计算表,证明原告属于“批发业”适用8%的所得税率,经计算,原告应纳所得税为291813.03元。

24、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审理纪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内部审理程序。

2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8月24日向原告合法送达。

26、陈述、申辩说明,证明被告接收原告书面《陈述、申辩说明》,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

27、税收管理系统查询表及工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经查询原告在2015年4月1日、4月14日、5月29日均属于网络申报,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28、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9月29日向原告合法送达。

2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衣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29日向原告合法送达。

30、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缴税款仍未缴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增值税申报。

3、所得税申报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对主营业务进行了申报。

4、所得税季度申报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对主营业务进行了申报。

5、陈述、申辩说明,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30,原告圣方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2、3、4、8、13、15、17、23、25、26、28及29,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认定为非正常户是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正常户是错误的。对于证据5、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稽查人员工作行为,有主观意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7、22、24,认为属于内部办案程序,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9、10、11、1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询问地点不清,在税务局做的询问笔录,不是在圣方公司。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认为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情形,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即公告。对于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收到送达,通知书中没有告诉我们申请复议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对于证据18,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询问地点与实际不符,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做了说明,被告应该查清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查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少记收入,成本是真实发生的,但没有成本发票凭证。对于证据2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通知原告及时申报。对于证据27、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具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复核法定程序。表中的数据由原告申报,但不是我们提供的,是系统自动生成的。

对原告圣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稽查局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4,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同举证意见,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2、3、8、13、15、17、23、25、26、28及2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对于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纳税人自然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能否认定为非正常户,是被告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属于稽查工作人员工作行为,存在主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运秋在被查对象陈述意见中填写“以上情况属实无误”,并签名盖章,同时有两名检查人员签字,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22、24,可以证明被告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12,原告认为询问地点不清,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被告在无法实现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时,选择邮寄送达方式被退回后,采取税务局的官方外网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6,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度涉税资料及确认收入的成本资料,但证据17可以表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对于证据18,有被询问人的签字,且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0,原告称成本是真实发生的,但却没有成本发票的原始凭证,说明成本资料不全,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方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主要从事五金、建材经销;煤炭零售经销业务。长春市宽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宽城区国税局)2015年1月在对风险管理系统中的任务指令进行核查时,发现圣方公司在所属期2014年8月至12月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报计税销售额11339948.34元,造成不缴、少缴增值税1927791.39元。宽城区国税局2015年3月9日以原告圣方公司“已实现销售未申报纳税”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转办给被告稽查局。据此,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圣方公司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对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向原告圣方公司出示《税务检查证》对时任圣方公司会计的张静、马秀梅询问。在税务检查及审理过程中,因需核实相关发票、无法联系原告等原因,经被告稽查局局长批准,此案稽查时段、审理期限多次进行延长。经调取核查原告的账簿、报表、记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资料,并对时任圣方公司会计的张静、马秀梅询问,稽查局认定原告圣方公司:1、2014年8月至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实现销售收入11339948.34元,在未开具发票栏次填写了相应的负数,结果增值税报表体现为零申报。2、2014年8月至12月销售收入11339948.34元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申报,不能提供完整的成本资料。3、上述销售额合计11339948.34元在2015年4月份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后将上述收入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纳税季度申报。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成本资料,故被告依法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数额291,803.03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2016年8月25日原告提交《陈述、申辩说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长国税稽二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圣方公司以少计收入手段少缴税款行为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291,803.03元,并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第一款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本案中,圣方公司将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张,销售额合计11339948.34元在2015年4月份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后将上述收入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纳税季度申报,将2014年8月至12月份期间的销售额没有在2014年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的季报中体现,也未将上述销售收入计算在2014年度申报中,而将其列入到2015年的第一季度季报中,违反了按期申报和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明确规定。关于原告圣方公司称企业所得税不能正常申报的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机关长春市宽城区国家税务局以其原有欠税为由,不允许申报一节,被告稽查局调取了圣方公司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企业申报明细查询表》,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论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还是企业所得税的季度申报、年度申报,均是原告圣方公司网上自行申报的,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情况说明》中已经自认会计报错了,故原告称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将其账本拿走导致其无法正常申报一节,从被告调取的原告记账凭证及相关纳税申报表中,均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有圣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秋的签字及日期,同时盖有圣方公司的公章,说明被告调取的是原告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并不影响原告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故原告所称因账簿在被告处无法按期申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的季报中已申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采取少计收入手段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91813.03元的事实清楚,已构成偷税。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本案因案情复杂多次补充调查、延期审理,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结合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通过法庭审查,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问题。被告调取了原告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企业申报明细查询表》发现无论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还是企业所得税的季度申报、年度申报,均是原告在网上自行申报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陈述、申辩说明》中提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即“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及第一百零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在无法实现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时,选择邮寄送达被退回时,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列明具体复议机关影响其复议的权利。此项主张与本案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认定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应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税务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圣方公司对被告稽查局采取“核定征收”方法计税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不是处罚上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二罚[2016]5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圣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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