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华、李光宇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2673号
发布日期 2021-09-24 浏览次数 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华,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宇,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亿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学府街122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霍君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波,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凯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502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波,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鑫新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6号2幢2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志华、李光宇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亿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凯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太原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武汉鑫新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志华、李光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为《武汉光谷鑫新文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从交易主体和合同内容看,李光宇、吴志华系将其持有的鑫新文公司80%股权转让给凯通公司,凯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从履行情况看,李光宇、吴志华已将其股权项下全部(包括自身名下的20%股权)资产交付于凯通公司管理支配。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资产内容,但此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合作协议》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一、二审该项事实认定错误。2.李光宇、吴志华不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迟延变更的主要原因是凯通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内容,且双方均同意待合同变更事项谈妥之后再进行股权变更。2019年3月22日,凯通公司以及亿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学明主动与李光宇进行电话沟通,郭学明表示趁股权还未进行变更,建议对交易方案重新进行修订,在变更合同内容事项谈妥之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9年5月23日郭学明方律师何新权发给李光宇方律师骆河安《补充协议书(二)》,该证据可证明凯通公司以及李光宇方在上述通话后便各自派人员着手合同内容变更事项,亦发出了草拟的新补充协议文本,由此可知其确有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且根据该《补充协议书(二)》相关条款约定,亿盛源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和期间均作出了调整,亿盛源公司需先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与缴纳事宜,然后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凯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提出了新设立公司来作为受让股权的主体,对原合作协议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凯通公司以及亿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学明一直针对合同标的提出修改意见,说明其对合同标的无法确定。凯通公司及亿盛源公司屡屡提出新要求使合同的履行程序受阻,股权转让登记无法办理,凯通公司及亿盛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3.吴志华、李光宇已履行了出让股权方股东的配合义务。依据双方签字的鑫新文公司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以及《关于向山西股东方移交财务资料的情况说明》,2012年至2017年的财务资料、审计资料、税务资料、合同、U盾、鑫新文公司的财务章等已于2018年3月20日后全部移交给凯通公司。2018年5月26日,吴志华、李光宇和亿盛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随后变更了股东名册,亿盛源公司实际全面接管了鑫新文公司,并始终在行使其作为股东的各项权益,未办理变更登记并未妨碍亿盛源公司在公司内部运营上的股东权利的行使,鑫新文公司作为实际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主体也已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所需材料。李光宇、吴志华作为出让方股东的配合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一、二审认定涉案税款不包括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错误。《补充协议书(二)》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点约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甲方需按原主协议的约定完成乙方所得交易对价(24000万元+5000万元=29000万元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缴纳事宜,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印证了双方之间主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2.4亿元为不含个人所得税价格,股权交易所涉个人所得税款的代扣代缴均应由亿盛源公司负责。同时,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即便双方没有对股权交易所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事宜作出约定,亿盛源公司也是本次个人股权转让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调查报告》也印证了双方之间主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2.4亿元为不含个人所得税价格,股权交易所涉个人所得税款的代扣代缴均应由亿盛源公司负责。5.一、二审判令李光宇、吴志华支付1460万元代垫费用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代垫费用根据原协议第四条第三项“后续资金投入后,根据资金支付进度,乙方在每次应付利息日前将其承担的20%的资金利息记入甲方账务流水,从乙方利润内进行结账”,说明垫付规费的利息是从李光宇、吴志华一方利润中扣除,但亿盛源公司在控制财务状况的情况下并未分配利润,也未从中扣除利息。且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四项:“鉴于乙方转让股权后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故原主协议中相关乙方还作为目标公司20%的股东所应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再继续履行。”由此可知亿盛源公司以及凯通公司新的要约为收购剩余20%股权,李光宇、吴志华无需继续履行缴纳相应规费的义务。一、二审认定规费及利息由李光宇、吴志华支付缺乏证据。(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亿盛源公司已取得鑫新文公司股东身份,已实际取得控制权。一、二审认定“吴志华、李光宇不移交印章资料、亿盛源公司不能成为股东等,必然影响项目的正常运作”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违约金的认定应根据实际损失认定。本案中,损失的计算应以争议合同的实际损失计算,一、二审中亿盛源公司提出的“结构性贷款”等融资无法完成故只能用自有资金运作以及涉及发票的利益等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合同也无任何关联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此外,亿盛源公司一直要求吴志华、李光宇暂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即使产生损失,也应由亿盛源公司自行承担,一、二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一审主审法官被采取留置措施,二审法官涉嫌犯罪,均正在接受审查调查。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吴志华、李光宇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案由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凯通公司与李光宇、吴志华及鑫新文公司就合作开发武汉市“中新新媒体研创中心”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后,上述当事人以及亿盛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亿盛源公司以吴志华、李光宇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吴志华、李光宇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向其支付垫付的规费1460万元及利息等。可见,亿盛源公司与吴志华、李光宇之间的诉争是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因案涉相关协议并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包括规费垫付等相关内容,一、二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的名称、签约主体、主要内容以及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为合作协议纠纷并不缺乏依据。吴志华、李光宇的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税款所指内容以及缴纳主体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税后24000万元”中的税后如何理解,认识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根据《合作协议》第2条第6项以及第3条第1项的约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凯通公司支付24000万元所购买的是李光宇、吴志华缴税后部分权益,至于该项目及土地缴纳了多少税费、还需缴纳多少税,与凯通公司无关并不缺乏依据。因《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涉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承担主体,一、二审依据约定不明从法定的原则,认定应由股权转让方李光宇、吴志华依法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亦不缺乏依据。吴志华、李光宇申请再审称亿盛源公司系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但这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所作出的吴志华、李光宇系纳税人的认定,对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吴志华、李光宇在股权变更办理事项上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约定李光宇、吴志华在收到股权及项目转让款24000万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凯通公司名下。《补充协议》约定凯通公司对吴志华、李光宇、鑫新文公司及项目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全部归亿盛源公司。凯通公司与亿盛源公司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也多次发函督促吴志华、李光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吴志华、李光宇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项义务,一、二审据此认定吴志华、李光宇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依据。吴志华、李光宇申请再审称郭学明于2019年3月22日与李光宇进行电话沟通,2019年5月23日发送了《补充协议书(二)》,据此主张股权转让迟延变更的主要原因是凯通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内容。但在上述时间点之前,吴志华、李光宇已构成违约,且吴志华、李光宇再审环节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二)》并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依据该协议书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此外,吴志华、李光宇称其向凯通公司进行了资料移交、变更了股东名称,据此主张其已经尽到了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尽的配合义务,但上述行为的实施并不足以证明吴志华、李光宇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对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460万元代垫费用及利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第9条第2项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吴志华、李光宇投入项目的资金不足,凯通公司可出借相应资金。吴志华、李光宇华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凯通公司有权从应分配给吴志华、李光宇的利润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该条款并非是直接针对代垫费用如何偿还问题所作约定,且该约定也赋予了凯通公司在吴志华、李光宇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时,有权从应分配利润中直接扣除的权利,吴志华、李光宇称依据该约定凯通公司对于垫付规费的利息只能通过从利润中扣除的途径获得清偿与约定内容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志华、李光宇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在一、二审以及再审申请环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理据不足。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可知,新证据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本案中,吴志华、李光宇申请再审提交了郭学明与李光宇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公证书、关于移交财务资料的情况说明以及涉税咨询意见书等四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经审查,上述郭学明与李光宇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公证书两组证据形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吴志华、李光宇至再审申请环节才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关于移交财务资料的情况说明是曹蓓初对相关事实所作说明,而涉税咨询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于吴志华、李光宇的该部分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吴志华、李光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志华、李光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志华、李光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