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与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23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3508-9。
法定代表人汤滨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啸海,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陈高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400406。
法定代表人倪春林。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征字[2016]203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出在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26843.5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强制征缴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地税社催字[2016]090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人民币326843.59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6]203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地税社征字[2016]203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803元,由被执行人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身梅
代理审判员 陆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翛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