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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与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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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与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5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5640号

原告:陆军,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周加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

原告陆军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被告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萍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加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2、判令被告将两套涤纶短纤设备、三套原料清洗设备、两套分拣设备和配套设施交付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加展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形势不好,从2015年初停产,所有工人放假。到2015年11月份,被告结欠工人工资、社会保险金、辞退补偿金300-400万元左右。被告的工人到保税区管委会、张家港市政府上访。2015年12月1日由张家港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港区派出所等相关政府部门监督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协议。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被告将公司的2套涤纶短纤设备、3套原料清洗设备、2套分拣设备和配套设施作价375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将设备款汇入张家港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及指定管理人帐户,以便支付被告结欠工人的工资等费用。当天双方到工商部门同时办理了上述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到指定帐户设备款101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被告公司准备将设备拆除搬离,但遭到被告阻挠,被告反悔,不执行买卖合同。现原告已派人进场到被告公司内,因被告阻挠无法正常拆除搬离设备,设备在被告公司内已开始生锈。经向金港镇有关部门协调,双方仍未解决。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朋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原告与周加展是朋友关系,以前没有经济往来,2015年初,受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朋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而停产,至2015年11月,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补偿金失业金等,当时工人群体上访,为避免机器设备的贬值处理,陆军提出做一份假的设备买卖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可避免法院的查封,但是工人的工资、补偿款仍由周加展去想办法解决。原告将被告公司的设备变卖后侵占该款不还。2、原告述称的101万元,其中47万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向胡文娟、陈国华等人借款,再汇付给陆军或者其女儿陆遥远,另外54万元是被告公司的部分设备变卖后的变卖款,陆军收到上述款项后再支付到政府指定的账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陆军与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展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朋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而停产,2015年11月份,朋丰公司因结欠工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失业金等,导致工人集体上访。2015年12月1日,朋丰公司(甲方)与陆军(乙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为支付甲方结欠工人工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设备买卖事宜,达成合同如下:一、设备范围,位于朋丰公司厂房(办公楼的所有设备除外),凭设备现状交付。二、设备价款为375万元。三、设备款支付及设备交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场支付20万元,乙方进场7日内再支付80万元。2:设备拆除在2015年12月25日前,乙方再付250万元,设备拆除全部完工余款付清后离厂。四:由乙方自行拆除设备,乙方在拆除及运输设备的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五:甲方指示乙方将设备款付至:1、张家港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2、高福才。六:本合同由金港镇相关政府部门监督执行。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设备从拆开始到2016年3月25日前必须完成。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拆运的延误,乙方对设备拆运时间顺延。八: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的当天,陆军和朋丰公司将2套涤纶短纤设备、3套原料清洗设备、2套分拣设备和配套设施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主债权为375万元,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2015年12月份陆军及其女儿陆遥远先后向高福才、张家港市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汇付81万元,2016年2月6日又向高福才汇款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左右,陆军代表张家港保税区俊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朋丰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办公楼,共三层,租期为6年,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是,终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48万元,水电气费均由乙方承担,日常房屋的维护保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装修时不得随意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损坏消防设施,如有损坏,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庭审中,陆军和朋丰公司一致确认,从2015年12月2日起朋丰公司委托陆军看管,不让无关人员进入朋丰公司闹事,看护账册,维护公司现状,房屋的修缮、草坪的维护。《房屋租赁协议》是虚拟的,当时朋丰公司对外欠债太多,倒签是为了不让债权人到朋丰公司闹事,协议中的租金是不需要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张家港保税区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付款凭证、高福才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为主张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交易单份。证明胡文娟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陈国华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1日,胡金芬于2015年12月2日根据原、被告的要求,共计汇款47万元至原告女儿陆遥远的账户上,用于支付被告公司的工人工资、补偿金。2、被告自书设备清单。证明被告部分闲置的零星设备出售总计59.5645万元,交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公司的工人工资、补偿金,加上上述47万元,合计106.5645万元,与原告诉称的已支付到高福才账户101万元吻合,剩余的5.5645万元,原告应归还被告。3、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设备清单(复印件)、深圳中院的判决书,设备清单中显示设备总价值为2.934593亿元,该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总价值2.934593亿元,本案原被告的设备买卖协议对上述设备定价375万元显然是虚假买卖。4、周加展与陆军的对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双方为了拆设备、搬东西的事情在交涉,其中周加展说到“说难听点这张合同,这张其实就是一张假的。我是信任你,你承不承认这一块。”,陆军称“是的呀”,周加展称“这张合同本身就是假的”,陆军称“是的呀”,该录音证据,被告证明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买卖协议是虚假的。5、提供11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张涉及的设备清单照片2张(2015-12-2314:10)、发票照片1张(2015-12-2314:18)、委托书照片1张(2016-1-1510:48)。证明原告不是设备的买受人,只是被告的代理人以及原告为被告办事所花费的请客吃饭费用向被告报销。6、被告公司员工许志兵、刘金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别是4张、1张。证明所卖的设备款是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其中许志兵经手卖了23.6万余元,刘金宝经手卖了35.9万元。7、照片7张。拍摄地是在原告父亲家,所示设备均是被告公司的,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拿了被告公司的设备。8、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原件。证明两份原件都在被告处,当时原告说因为是虚假的设备买卖不需要原件。9、证人邬某的证人证言,邬某称:我与陆军和周加展都是朋友关系,周加展和我讲过他与原告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假的,当时周加展有两个公司,一个是朋丰公司,一个是成兴公司,因为周加展当时欠工人工资,经过政府协调,政府的意见是无论你想什么办法都要把工资付掉,成兴公司的设备委托我帮忙卖掉,卖掉以后工资还差点,后来继续委托我处理朋丰公司的设备,周加展说你把设备买下来,因为当时他外面欠了好多债,当时是怕法院查封他的设备,让我顶个包,让我买下来,可以避免法院查封,后来我说我没有空。后来我和陆军以及周加展三人一起见了个面,他让我跟陆军一起买,我拒绝了,陆军当时也让我一起买,大家是朋友,一起帮个忙,后来我说忙,就没有帮,当时提到签假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事。成兴公司不能拆的设备大概卖了220万元,能拆的设备卖了100多万元,合计350万元到380万元左右。这是当成废品在卖,正常情况下可以卖700到800万,当时政府讲在元旦之前把工资问题处理掉,不处理掉就把周加展关进去,是为了处理工资问题,才把成兴公司设备低价处理掉了。原告所卖的设备正常1000万元是没有问题的。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我不在场,我对他们的交易也不知情。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47万元,但不是支付工人工资、补偿金,实际是支付的双方另行约定的原告受托对被告公司看护及房屋维修、草坪绿化、保安工资、保洁费等费用,另外,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正其(被告公司的留守人员)向原告的借款15000元。2、对证据2设备出售的金额无法认定,即使原告有出售行为,按照合同也是理所当然。3、对证据3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是被告和深圳那边的案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的虚假性。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承认合同是虚假的,是指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被告以此委托陆军进驻朋丰公司,帮周加展顶一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到被告进行闹事。张家港纽初鸣贸易有限公司也在被告公司内,由于纽初鸣公司拆卸自有设备出卖,陆军为防止拆卸过程中出现意外,要求按照正常流程拆卸,免得到时找到陆军,要求周加展保证,出事与陆军不搭界。5、对证据5没有异议。6、对证据6我方不清楚,不是原告经手的,35.9万元是原告卖的,卖的时候陆军不在现场,是陆军托人去现场的,只有被告公司的人在那边看着,有几个人不清楚,看电缆线中间有无夹带原材料,许志兵卖的23.6万余元原告知道这个事,但卖了多少钱原告不知道,卖什么东西原告也不知道,卖的钱没给原告。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权取得这些设备。8、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是在被告处,但不影响抵押手续的合法性。9、对邬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当时根本没有提到签假合同的事,另外从邬某的陈述上可以看出成兴公司的设备处理款是220万元,本案处理款375万元也是符合事实的,被告的设备都是1997年、1998年的废旧设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诉争的《设备买卖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名、盖章,被告主张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为此提供了设备清单,但提供的设备清单是复印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被告亦未能提供,另外设备清单中显示设备总价值为2.934593亿元,其中朋丰公司的设备总价值约为1.572427亿元,成兴公司的设备总价值约为1.362166亿元,清单中同时显示朋丰公司的设备购置日期为2010年到2012年,结合证人邬某所称的成兴公司设备的处理价,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设备买卖合同》交易价款的不合理性。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由于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租赁协议》的虚假,从该录音的对话过程中不能看出原告对《设备买卖合同》的不真实性予以自认。对于邬某的证言,邬某所称《设备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系周加展告诉他的,结合邬某的有关订立合同背景的陈述以及《设备买卖合同》中对于拆卸设备过程中安全责任的分担、指定付款对象等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还是符合订立合同时的双方目的和初忠的。故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备买卖合同》并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履行,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设备买卖合同》所卖设备范围系指除办公设备以外的所有设备,对于本案的设备本院已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拍照,部分设备已被拆卸,原告同意以现状进行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拆除设备前将余款274万元付至本院帐上,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和朋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至于被告辩称胡文娟等案外人支付给原告女儿陆遥远47万元,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出售被告设备,如系涉案合同之外的设备,被告可凭相关证据依法通过诉讼另行主张,如认为构成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向邹文标进行调查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属于本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陆军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效。

二、确认2015年12月1日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

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应将两套涤纶短纤设备、三套原料清洗设备、两套分拣设备和配套设施(上述设备均位于被告公司,现由陆军派人看管,以设备现状交付)交付给原告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且陆军在将274万付至本院帐户上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

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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