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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申2717号尤月花、尤汇峰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尤月花、尤汇峰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申2717号

发布日期 2019-01-23 浏览次数 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月花,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汇峰,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俊伟,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爱香,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尤月花、尤汇峰、山西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俊伟、耿爱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月花、尤汇峰、锦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苏俊伟、耿爱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尤月花、尤汇峰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苏俊伟、耿爱香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尤汇峰、锦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2010年6月25日签订《合作合同书》时,锦秀公司股东是苏俊伟、耿爱香,受让人是李海天、尤月花。虽然该合同将锦秀公司列为一方当事人,但锦秀公司并不持有公司股份,其法律地位应为目标公司,故其对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尤汇峰也并非《合作合同书》或《协议书》的合同一方,与李海天、尤月花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二、原判决未客观、全面审查本案关键证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令支付剩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680万元违约金错误。苏俊伟、耿爱香出让的股权存在严重瑕疵,如夸大目标项目土地面积、漏缴税款、财务票据短缺、不规范、项目规划重新审批导致项目建设工期拖延,等等。在苏俊伟、耿爱香未能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尤月花、尤汇峰享有优先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更不应当承担680万元的违约金。(二)锦秀公司对于1060万元的所谓“代收购房款”不负有返还义务。第一,根据《合作合同书》约定,尤月花有义务向苏俊伟、耿爱香交付的是19000平方米的房屋,而并非购房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所谓的10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和9000平方米住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和明确划分,导致在实际交房过程中无法区分10000平方米和9000平方米。第二,本案纠纷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苏俊伟、耿爱香要求返还的所谓“1060万元代收购房款”与股权转让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故该项诉请不应在一案中解决。第三、关于43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锦秀公司没有代收购房款的义务,如果苏俊伟、耿爱香提供了证据证明该1060万元属于锦秀公司代收,但该代收行为是为了苏俊伟、耿爱香的利益而实施,属于无因管理,在管理人并无过错的前提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令尤月花向苏俊伟、耿爱香交付实物对价906.2平方米房屋并支付260万元违约金错误。第一,根据尤月花提供的证据,其已向苏俊伟、耿爱香交付股权转让实物对价18757.34平方米房产,尚未交付的面积仅为242.66平方米,苏俊伟、耿爱香主张的906.2平方米毫无事实依据。第二,苏俊伟、耿爱香控制项目公司时,该906平方米就已经退房,苏俊伟、耿爱香未向尤月花说明该情况,也未提供新的交房对象,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向尤月花就该7套房屋主张过权利,因此尤月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206万元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尤月花、尤汇峰亦不应支付。除了苏俊伟、耿爱香的陈述外,原审未向价格评估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询价,以便确定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最终再以该价格确定所谓违约金。第四,苏俊伟、耿爱香有关7户退房的面积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该7户退房的损失判定由尤月花、尤汇峰承担,认定事实错误。

三、在尤月花、尤汇峰的反诉问题上,原判决未严格审查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有关双方争议的税款问题,原审忽视关键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也未做新的鉴定,直接驳回了尤月花、尤汇峰主张的苏俊伟、耿爱香应承担其作为锦秀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提前预售房屋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未查清股权转让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违反法律法规。(二)苏俊伟、耿爱香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漏缴、欠缴税款及财务票据短缺、不规范造成的税务损失高达197.7万元。(三)依据2011年11月16日《协议书》中关于在移交之前苏俊伟、耿爱香以锦秀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发生的法律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苏俊伟、耿爱香承担的约定,苏俊伟、耿爱香应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给锦秀公司造成的388.18万元损失,向尤月花、尤汇峰承担赔偿责任。(四)依照《合作合同书》、《协议书》约定,遗留问题由苏俊伟、耿爱香负责继续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该项目设计幼儿园的地面因征地拆迁补偿款未到位,地上附着物至今仍未移出,由此给尤月花、尤汇峰造成的损失150万元应由苏俊伟、耿爱香承担。(五)依照《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2.5%提成比例,尤月花、尤汇峰移交团购房149套、建筑面积18757.34平方米,苏俊伟、耿爱香已收取3233.5万元首付款,其应承担的佣金费用为808375元。

苏俊伟、耿爱香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尤月花、尤汇峰和锦秀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尤月花、尤汇峰、锦秀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尤汇峰、锦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合同书》系苏俊伟、耿爱香与锦秀公司、案外人山西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山西崇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康公司)签订,尤汇峰确实不是合同当事人。但2011年9月10日,苏俊伟、耿爱香与尤月花、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天、崇康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李海天、尤月花概括承受《合作合同书》的权利义务。2011年11月1日,锦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尤汇峰加入公司股东会,苏俊伟将其持有锦秀公司42%的股份以货币形式转让给尤汇峰,苏俊伟将其持有锦秀公司8%的股份以货币形式转让给李海天。同日,锦秀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股东为苏俊伟、尤汇峰、耿爱香、李海天、周继武,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新章程。2012年4月20日,李海天及周继武与尤汇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二人分别将各自所持有22%、6%的锦秀公司的股份以货币形式转让给尤汇峰。据此,原判决认定尤汇峰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锦秀公司的股东,并加入到《合作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有事实依据。对于锦秀公司来讲,其是《合作合同书》的一方签约主体,也是交付实物对价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原判决认定其对实物对价部分承担交付义务,亦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苏俊伟、耿爱香的本诉部分

关于尤月花、尤汇峰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680万元的问题。原审查明,根据《合作合同书》第6.1.6条、第16.2条、《协议书》第3.3.4条、第10.10.1条的约定,剩余未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于项目详细规划批复后5日内支付,而山西省太原市规划局于2012年7月4日对项目作出详细规划批复,因此该1000万元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应于2012年7月10日起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苏俊伟、耿爱香主张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360天,违约金数额为680万元。原判决的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现尤月花、尤汇峰申请再审主张苏俊伟、耿爱香出让的股权存在严重瑕疵,其依法享有拒付该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抗辩权,对此,原审查明,《合作合同书》约定项目规划用地面积约为91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的测绘面积约为91.9亩,与《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基本相符,不存在苏俊伟、耿爱香夸大项目土地面积的情形;对于项目规划审批导致工程拖延的意见,尤月花、尤汇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锦秀公司应否返还实物对价即代收购房款106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尤月花、尤汇峰代苏俊伟、耿爱香收取股权转让实物对价10000平方米房产40%的购房款1060.749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房款归苏俊伟、耿爱香所有,故尤月花、尤汇峰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合作合同书》第16.4条、《协议书》第6条、第10.10.1条约定,19000平方米房屋的交房日为2013年12月30日,因此代收房款的违约金应于2013年12月31日起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苏俊伟、耿爱香主张的2016年3月31日。原判决的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未交付的906.2平方米实物房产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苏俊伟、耿爱香与案涉项目团购户签订购房合同后,因尤月花、尤汇峰、锦秀公司后期进行了重新规划,导致多户面积发生变化(总体面积增加),从而造成了交房面积的差异。已交付房屋的团购户原购房合同中的总面积为18086.90平方米,锦秀公司实际交付的房产面积为18757平方米,购房户已将该实际交付与原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差额款补交给锦秀公司,多出的面积则与苏俊伟、耿爱香无关。锦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向尤月花、尤汇峰交付906.2平方米房产。另外,根据《合作合同书》第16.4条、《协议书》第6条、第10.10.1条约定,锦秀公司出售同类房屋的市场均价为7000元/平方米,违约金以634.34万元为基数,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苏俊伟、耿爱香主张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821天,违约金为260.3965万。原判决的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尤月花、尤汇峰的反诉部分

关于股权转让对价及代售房产产生的税费问题,尤月花、尤汇峰、锦秀公司主张应依据其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计算,并由其代苏俊伟、耿爱香缴纳。根据《合作合同书》约定,10000平方米的销售价款全部归于苏俊伟、耿爱香,9000平方米的销售价款由双方共享,现金和实物对价的有关税费由尤月花、尤汇峰、锦秀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各方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税费,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方各自承担,并依法缴纳。虽然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但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非属于诉讼解决的范围。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财务损失197.7万元、幼儿园地上附着物未移除造成的损失150万元,尤月花、尤汇峰、锦秀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另案诉讼造成损失388.18万元、佣金费用808375元,并非尤月花、尤汇峰反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尤月花、尤汇峰、锦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月花、尤汇峰、山西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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