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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东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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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东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2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852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东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积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魏村闸北村/div>

法定代表人:殷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钢,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保税区东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货款人民币105651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开展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事宜,原告始终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交付及开具发票等相关法律及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516.55元。

被告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往来时间久,交易繁多,经被告查阅财务数据,认为原、被告货款基本结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常州闸北往来账》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交易往来情况。

被告质证称收款明细与事实相符,对被告方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开票金额及其他信息与实际有出入,根据被告的财务帐目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资料,有多笔发票未能找到。欠款金额、开票金额与事实不符。

证据2:《通用记帐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专用凭证》、《辽宁省大连市企业事业单位收款发票记帐联》、《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货物,原告收到被告部分款项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方付款金额认可。

证据3:《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7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

被告质证称开票日期2006年9月21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3月23日,2007年4月25日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公司财务凭证中找不到发票,被告不认可。

证据4:证人刘倬证言。拟证明2007年至2010年原告所有给被告发的货物都是其给找的司机。

被告质证称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常州市国税局调取了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资料:1、开票日期2006年5月23日,发票号017893622;2、开票日期2006年9月21日,发票号00330499;3、开票日期2006年12月27日,发票号00870834;4、开票日期2007年3月23日,发票号00456738;5、开票日期2007年4月25日,发票号00462971。常州市国税局书面回复:1、开票日期2006年5月23日,发票号01789362的认证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2、开票日期2006年9月21日,发票号00330499的认证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3、开票日期2006年12月27日,发票号00870834的认证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4、开票日期2007年3月23日,发票号00456738的认证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5、开票日期2007年4月25日,发票号00462971的认证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据3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发票号00330499;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发票号00870834;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发票号00456738;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发票号00462971的四张发票,故对上述发票金额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常州市国税局调取的材料显示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抵扣税款,本院对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5月9日开始至2015年末进行钢材货物买卖,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交付及开具发票义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2015年年末原告尚欠被告1056516.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5月9日至2015年末双方进行钢材货物买卖交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虽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56516.5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货款基本结清的辩解与被告当庭陈述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保税区东宏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651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32元,由被告常州市闸北合金拉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泉

审 判 员  范西文

人民陪审员  杨 礼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艾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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