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与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6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903行审2号
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长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局第三税务分局管理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蔡爱仲,该局第三税务分局科员。
被申请人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雪玲,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社征字【2016】第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26192.98元和自欠款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财产。本院立案后,向被申请人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曹长汛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蔡爱仲,被申请人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郭雪玲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征字【2016】第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后15日内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9331.9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后被申请人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但仍欠缴纳社会保险费26192.98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6】第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6】第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郝 月
审 判 员 温永刚
代理审判员 宋 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