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全国  >  (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邝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邝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邝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发布日期 2019-01-29 浏览次数 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仁兴街1766号。

法定代表人:詹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紫彬,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邝冶,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海南吉森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建设路380号办公大楼503-504。

法定代表人:邝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冶、海南吉森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龚紫彬,被上诉人邝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剑、王亮,被上诉人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邝冶解除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3.九洲公司与邝冶、吉森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邝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所持吉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4.邝冶、吉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九洲公司返还吉森公司法人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各银行U盾,以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项目规划许可证、不动产证、记账凭证、账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表、原始凭证等全部证照、文件;5.邝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九洲公司暂停支付1250万元,系因邝冶移交的股权存在逾1760万元的价值瑕疵,即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且邝冶拒绝处理,九洲公司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一)依照股权转让协议,邝冶对吉森公司的资产及其70%股权的内在价值负有担保义务。其不仅应担保股权真实性,还应担保其股权的内在价值与《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吉森公司资产状况一致,不存在价值上的重大瑕疵。(二)邝冶移交给九洲公司的货币资产短损达2500万余元之巨,按照邝冶70%股权的比例折算,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超过交易总价11.7%,构成违约。(三)吉森公司财务资料交接时,九洲公司提出吉森公司在评估日后新增的2000万元负债应由邝冶处理,邝冶反对。基于以上事实,九洲公司才暂缓支付12月12日应付的1250万元。二、即使九洲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探究协议条款本意,迟延支付1250万元的行为也不足以成为邝冶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根据。(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条款,不能作机械字面理解,应当予以限制。1.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案涉协议第四条除对违约责任作出一般性约定外,还对迟延付款的特定违约行为有特别约定,违约方应依特别条款承担责任。对案涉合同有关“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解除条件约定不明,是否解除合同应依法定解除条件认定。(二)从诚实信用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应包含轻微的迟延付款。1.协议履行中双方互有迟延履行,但均未主张解除合同,说明双方均认可轻微迟延履行不构成行使约定解除权的理由。2.与股权转让总额和实际已支付的款项金额相比,九洲公司迟延付款金额甚小,如果认为邝冶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显然违反比例原则,破坏交易安全。3.九洲公司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认定邝冶享有合同解除权,有违合同目的。4.综合考虑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从诚实信用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适度限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符合司法机关一贯的裁判规则和司法精神。三、即使假设邝冶取得了约定解除权,其在取得解除权后亦以其实际履约行为作出了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不得再行主张解除合同。如果认定九洲公司暂停支付1250万元构成迟延履行,并假设邝冶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邝冶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12月13日。但在该日期后,邝冶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向九洲公司移交吉森公司的管理权,并委托九洲公司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还接受九洲公司对合同的履行,申请解除股权质押。邝冶在“解除条件成就”后继续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已经消灭。九洲公司基于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同时考虑到具体金额双方可以再行协商,遂于12月19日依约支付1.38亿元用于偿还吉森公司将到期借款,帮助邝冶及其控股公司摆脱债务危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邝冶辩称,一、邝冶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依法行使权利合法有效。(一)九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再变更拒绝支付首期转让款1250万元的理由,违反了“禁止反言”和“自认”的规则,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二)九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吉森公司存在价值短损问题,其提交的2017年度吉森公司支出明细、汇总以及交接时的银行余额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九洲公司所称协议外负债2000万元的问题不存在。该2000万元是九洲公司支付给三亚鸿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铖公司)拟购买30%股权的5000万元保证金中的款项,不是邝冶的个人债务。此处的5000万元保证金由九洲公司与鸿铖公司共管,与邝冶和吉森公司无关。(四)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交易的标的是股权,出让人只对其拥有的股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权利瑕疵负责,不需要对吉森公司资产状况以及股权内在价值负责,更没有所谓担保义务。(五)吉森公司不存在现金短损或股权价值短损、协议外负债的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邝冶在签订协议后掏空或挪用吉森公司巨额资金的情况。二、九洲公司迟延付款1250万元属于严重违约,主观恶意程度高,邝冶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一)本案违约条款不存在一般条款和特别优先条款的区别,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是并列关系。且违约责任第四条第2款不适用本案,因为九洲公司不是“不能”支付,而是“不愿意”支付,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如果适用该条款,则是对违约方的袒护,没有保护守约方的权益,有失公平。(二)邝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双方互有迟延履行的情形。(三)所谓比例原则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九洲公司前后几笔付款,有的是保证金、有的是借款,且接受主体也不一样,不能笼统简单合并,而应该按各自情况分别定性。(四)所谓九洲公司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在其信用完全破产、合同已经解除生效的情况下,并无意义。三、邝冶的善意不能成为九洲公司主张邝冶放弃解除权的理由。九洲公司偿还的1.38亿元与邝冶无直接关系,九洲公司支付目的是为了收购鸿铖公司30%股权,该股权须解押后才能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在办理解除质押过程中均是九洲公司自行主动完成相关手续,邝冶从未催促、要求、诱导九洲公司进行,九洲公司主张基于信赖而继续支付1.38亿元的说法不能成立。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只有在该期间届满仍不行使的权利才归于消灭。邝冶在股权对价款项尚未收取的情况下继续配合九洲公司办理股权解押事宜,体现了履行合同的善意,但其善意地适当容忍也是有限度的,邝冶最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吉森公司辩称,九洲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不是事实,同意邝冶的答辩意见。

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邝冶解除2017年12月2日九洲公司与邝冶、吉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2.邝冶、吉森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2月2日九洲公司与邝冶、吉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邝冶所持吉森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3.邝冶向九洲公司移交2018年1月20日新刻制的吉森公司公章;4.邝冶向九洲公司返还:吉森公司的记账凭证、账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表、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吉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各银行U盾;吉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项目规划许可证、不动产证等证照及合同、协议、档案等其他资料;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邝冶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邝冶(出资3500万元占股70%)、鸿铖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股30%),法定代表人为邝冶。

2017年12月2日,邝冶与九洲公司及吉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邝冶将其持有的吉森公司70%的股权和在吉森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权益,整体转让予九洲公司。2.此前九洲公司为吉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曾授权王立新受让了邝冶的25%股权,并于2017年4月18日、5月18日将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打入吉森公司指定账户,吉森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邝冶。现邝冶再将其持有的吉森公司45%的股权转让予九洲公司,与此同时王立新出具承诺书放弃吉森公司25%的持股权,邝冶与王立新所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主体直接变更为九洲公司,总计邝冶将持有的吉森公司70%的股权转让予九洲公司,由此引发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由邝冶、九洲公司双方承担(王立新出具的放弃吉森公司25%持股权的承诺书作为本协议附件)。3.由于吉森公司的股权因借贷关系已设定质押,在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九洲公司已取得吉森公司70%的股权,在吉森公司质权释放后,邝冶有义务配合九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鸿铖公司持有吉森公司30%股权,拟在近期内挂牌出让。对本协议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鸿铖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对邝冶、九洲公司双方股权转让行为不持有异议。(鸿铖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书面声明作为本协议附件)。5.九洲公司以1.5亿元的货币资金及海南陵水麒麟汇房地产项目B区酒店式公寓自持经营部分其中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不动产(使用权),支付邝冶股权和债权转让对价利益。由于九洲公司已向邝冶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通过吉森公司向邝冶出借的款项合计为3250万元,此款项视为九洲公司已向邝冶交付的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故九洲公司再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175亿元。6.因转让的对价款及给付的2000平方米不动产(使用权)而产生的税费,应依据国家税收相关政策,邝冶、九洲公司双方各自承担应当交付的相关税费,因处理转让股权对价款及不动产交付涉税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增值税等均由吉森公司代扣代缴),邝冶、九洲公司相互配合办理。7.九洲公司应支付的1.5亿元的对价款应分三次向邝冶支付完毕,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剩余部分即1250万元(另3250万元已支付);2018年3月1日前再支付30%即450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将剩余的40%部分即6000万元支付完毕。2000平方米自持经营酒店式公寓(使用权),交付时间为酒店式公寓竣工验收合格后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30日内办理。8.九洲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对价款后,即使尚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也视同九洲公司已取得股东的相应持股资格。邝冶、九洲公司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应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章管理、各类资产、证照、U盾、支票、文件及所有档案资料的管理;项目开发、营销、人力资源、行政事务等各项事项的移交手续。9.在本协议签订时,九洲公司已经知晓并认可吉森公司的股权已处于质权人万宁润达实业有限公司质押中,并同意承继该质押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10.本协议签订后,九洲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筹措1.38亿元交付吉森公司用于偿还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借款并解除在万宁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以释放股权。在邝冶收到九洲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全部首付30%,及不影响鸿铖公司挂牌转让公示真实性的前提下,即使邝冶持有的吉森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尚未办理到九洲公司名下,九洲公司已当然享有对吉森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权。在各方条件成就后,邝冶、九洲公司即刻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1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若因邝冶原因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邝冶出资不实,应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转让价款,并按已转让价款总额的占有时间按月利率2%向九洲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九洲公司所发生的前期投资费用以现金方式或海南陵水麒麟汇房地产项目可售资产评估作价补偿给九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邝冶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九洲公司、吉森公司亦均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盖章。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王立新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5月18日向吉森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245万元、5万元,合计1250万元,该款即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此前王立新受让邝冶的2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协议书约定该25%股权受让主体直接变更为九洲公司,此款项视为九洲公司已向邝冶交付的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2017年7月28日,邝冶又向吉森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0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为借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款转为本案股权转让款。邝冶认可上述款项共计3250万元视为九洲公司向其支付的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款。除上述3250万元外,九洲公司至今未向邝冶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

2017年12月19日,九洲公司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吉森公司支付1.38966亿元用于偿还吉森公司欠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的借款以解除案涉70%股权的质押。吉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案涉70%股权原质押登记2017年12月20日的状态为无效。九洲公司主张该股权的质押登记已经解除,邝冶及吉森公司均未提异议。

2018年1月14日,邝冶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邝冶已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洲公司应在该协议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250万元,但九洲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特依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向九洲公司通知解除该协议书,九洲公司因该协议书所取得的所有权益和邝冶已经履行的部分,九洲公司应全部退还给邝冶,九洲公司不再享有因该协议书约定而产生的任何权益,同时邝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九洲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邝冶向九洲公司发送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遂引发本案纠纷,九洲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持该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九洲公司主张邝冶已于2017年12月10日、12日按约定向其移交了吉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财产权,并移交了吉森公司的印鉴、文件资料、证照、资产等,但2018年1月15日零点十分,邝冶授意他人潜入吉森公司办公室盗走吉森公司的印章、银行U盾、财务资料、证照、档案等财物。2018年1月15日,九洲公司的员工汤凌智向陵水县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报案,控告邝冶等人盗窃吉森公司的上述财物。陵水县公安局陵城派出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案属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2月13日,陵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邝冶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决定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后,汤凌智向陵水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认定邝冶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决定维持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所作的决定。九洲公司称其已向海南省公安厅申请对陵水县公安局的上述决定申请复核,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月17日,吉森公司在海南日报公告其公章不慎遗失并声明作废。现吉森公司已刻制了新的公章。

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依九洲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琼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邝冶所持吉森公司70%的股权,以及查封了吉森公司琼(2017)陵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131号、第0002132号、第0002133号、第0002134号、第0002135号、第0002136号、第0002177号证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在建工程(鸿润九洲麒麟汇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九洲公司请求判决确认邝冶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邝冶、吉森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将邝冶所持吉森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九洲公司请求判令邝冶向其交付新刻制的吉森公司公章,以及吉森公司的记账凭证、账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表、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各银行U盾、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项目规划许可证、不动产证等证照及合同、协议、档案等资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九洲公司请求判决确认邝冶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邝冶、吉森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将邝冶所持吉森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邝冶与九洲公司及吉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该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邝冶、九洲公司及吉森公司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点约定:邝冶将其所持吉森公司70%的股权和在吉森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权益,整体转让给九洲公司。第三条第一点约定:九洲公司以1.5亿元的货币资金及海南陵水麒麟汇房地产项目B区酒店式公寓自持经营部分其中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不动产(使用权),支付邝冶股权和债权转让对价利益。第三条第七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九洲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筹措1.38亿元交付吉森公司用于偿还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借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上述内容,双方已明确约定九洲公司受让案涉的70%股权和债权,应向邝冶支付的对价款为1.5亿元的货币资金及麒麟汇房地产项目2000平方米的不动产使用权,九洲公司已付的1.38亿元系支付给吉森公司用于偿还该公司欠他人的借款债务,吉森公司与其股东邝冶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债务并非邝冶的个人债务,上述1.38亿元并非系支付给邝冶的股权和债权转让款。故九洲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包含该1.38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九洲公司还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案涉股权质押登记解除后,邝冶立即为九洲公司办理该股权的变更登记,但九洲公司为解除该股权质押登记按约定向吉森公司账户打入1.38亿元,该股权也已解除质押登记后,邝冶并没有按约定为九洲公司办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的货币资金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期支付给邝冶:第一期为该协议书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1250万元;第二期为2018年3月1日前支付4500万元;第三期为2018年6月1日前支付余款6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故根据上述约定,九洲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2日向邝冶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但九洲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未向邝冶支付过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九洲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吉森公司支付上述1.38亿元用于吉森公司偿还欠他人的借款,以解除案涉股权作为该借款债务的担保而设置的质押登记。但如上所述,九洲公司至今未支付已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九洲公司违约在先,邝冶有权拒绝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故九洲公司主张邝冶至今未将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已构成严重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九洲公司提交《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吉森公司2017年各项支出明细及汇总、《发生额及余额表》《银行余额表》,主张九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晖与邝冶、鸿铖公司已于2016年签订意向书,约定九洲公司收购鸿铖公司所持吉森公司30%的股权,并约定九洲公司交存5000万元保证金至吉森公司账户,未经林晖书面同意吉森公司及鸿铖公司、邝冶不得动用该保证金,但九洲公司于2017年12月接管吉森公司后发现邝冶及吉森公司已挪用了该保证金的440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查,按照九洲公司提交的《股权收购框架意向书》的记载,该意向书系对鸿铖公司所持吉森公司30%股权而非本案邝冶的70%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与本案股权转让并无关系。同时,吉森公司2017年各项支出明细及汇总、《发生额及余额表》系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相关印章,九洲公司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银行余额表》没有原件,邝冶、吉森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据依法均应不予采信,九洲公司主张邝冶、吉森公司已挪用上述5000万元保证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述5000万元保证金系鸿铖公司所持30%股权转让的保证金,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与本案的70%股权转让无关,该保证金属于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且九洲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邝冶、吉森公司存在挪用该保证金的行为。故九洲公司主张邝冶本案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九洲公司提交案外人王立新与邝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及相关的银行凭证,主张其此前已委托王立新与邝冶签订协议,约定收购邝冶本案70%股权中的25%股权,并约定邝冶应在股权转让款到账后2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但九洲公司依约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后,邝冶自始没有办理该股权的变更登记,已构成严重违约。九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均为复印件,邝冶、吉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两份协议是真实的,其记载的合同主体即股权的受让人为王立新而非九洲公司,相关银行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也为王立新而非九洲公司,九洲公司所主张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协议约定,且该协议约定的是将股权变更登记给王立新或其指定的公司,并未明确变更登记给九洲公司,九洲公司在与邝冶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时也已明知该25%股权尚未变更给王立新,双方约定邝冶直接将该股权变更给九洲公司。故九洲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九洲公司还主张其是本案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其有权代扣缴交邝冶应付的个人所得税,其未向邝冶支付该款并不构成违约。经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三点约定:“因转让的对价款及给付的2000平方米不动产使用权而产生的税费,应依据国家税收相关政策,邝冶、九洲公司双方各自承担应当交付的相关税费,因处理转让股权对价款及不动产交付涉税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增值税等均由吉森公司代扣代缴),邝冶、九洲公司相互配合办理。”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已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应当交付的相关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各项税费均由吉森公司而非九洲公司代扣代缴。吉森公司系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吉森公司是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法人主体,不能与其股东混同。九洲公司以其已购买邝冶的股权并已接管了吉森公司为由,主张吉森公司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即是九洲公司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邝冶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由吉森公司代扣代缴,九洲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将该税款支付给吉森公司。其主张由其代邝冶缴交个人所得税,但其至今也未向税务机关缴交该税款。而且,其也未能说明邝冶的股权转让款应缴交个人所得税金额多少,其径直以代邝冶缴交个人所得税为由拒付到期的全部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九洲公司以由其代扣代缴邝冶的个人所得税为由,主张其拒付邝冶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不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九洲公司以上所主张的其没有向邝冶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的各项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一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上所述,九洲公司并不能证明邝冶存在违约行为,而九洲公司除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未再向邝冶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中双方约定的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已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九洲公司逾期支付该期全部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邝冶有权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九洲公司起诉请求确认邝冶解除该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支付合同对价款是付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九洲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高达1250万元,已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其主张上述约定不明,不能作为邝冶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九洲公司向吉森公司支付的1.38亿元,系支付给吉森公司用于该公司偿还欠他人的借款债务,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该债务并非邝冶的个人债务,上述1.38亿元并非系支付给邝冶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仅为1250万元,九洲公司已逾期支付该期全部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关于上述1.38亿元也属于其应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其已支付该1.38亿元,故其逾期支付的1250万元只占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很低的比例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九洲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长达三十三天后,邝冶才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九洲公司主张其逾期支付的1250万元占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比例低、逾期支付的时间短,应确认邝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邝冶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九洲公司已经收到,如上所述,九洲公司请求确认邝冶解除该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九洲公司请求邝冶、吉森公司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邝冶所持吉森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九洲公司请求判令邝冶向其交付新刻制的吉森公司公章,以及吉森公司的记账凭证、账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表、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各银行U盾、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项目规划许可证、不动产证等证照及合同、协议、档案等资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九洲公司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邝冶交付上述吉森公司的公章、资料等财物,但如上所述,邝冶已依约定解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九洲公司请求确认邝冶解除该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九洲公司的上述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800元,由九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提及,九洲公司和邝冶均认可鸿铖公司委托吉林省众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吉众诚达评报字2017第006号),双方亦认可其他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邝冶或者邝冶以吉森公司名义对外的担保、出具的借据等债务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冶自行承担。第三条第7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九洲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筹措1.38亿元交付吉森公司用于偿还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借款并解除在万宁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以释放股权。在邝冶收到九洲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全部首付30%,及不影响鸿铖公司挂牌转让公示真实性的前提下,即使邝冶持有的吉森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尚未办理到九洲公司名下,九洲公司已当然享有对吉森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权。在各方条件成就后,邝冶、九洲公司即刻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再查明,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第34-35页):“截至2017年12月19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3250万元货币资金+1.38亿元解除质押担保款,第一期应付货币资金中的1250万元为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的被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款……相对于《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代扣1250万元的被告个人所得税,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同时也不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

又查明,吉森公司2017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收到尚易往来款2000万元(2017.3.24.)”。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与邝冶、吉森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纠纷系因邝冶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行为后,九洲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邝冶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行为是否有效,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是邝冶是否因九洲公司迟延支付1250万元而享有合同解除权;三是如邝冶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是否存在已经放弃解除权的情形。

首先,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冶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冶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冶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冶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冶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冶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其次,关于第二个层面邝冶是否因九洲公司迟延支付1250万元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如前所述,九洲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其迟延支付1250万元理应属于违约行为,而邝冶是否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和全案事实作出判断。

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冶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冶不享有解除权。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7点约定,九洲公司还负有筹措1.38亿元交付吉森公司用于解除股权质押的义务。事实上九洲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9日向吉森公司支付了1.38966亿元用于偿还吉森公司欠付银行的借款以解除案涉股权的质押。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邝冶向九洲公司转让吉森公司70%股权。该协议订立时,各方均明知邝冶持有的吉森公司70%股权处于质押状态,协议作出九洲公司负责解除股权质押的交易安排亦符合合同目的。作为股权出让人的邝冶,将股权过户至九洲公司名下是其合同主要义务,九洲公司依约定履行解除股权质押的合同义务,是股权过户的必要条件。九洲公司履行该义务与邝冶的合同义务有机统一,不能将二者割裂看待。故,《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5亿元及相关2000平方米房产,但从上述第三条第7点的约定来看,九洲公司系以支付1.38亿元解除案涉股权质押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同作为其受让吉森公司70%股权的对价。据此,九洲公司未在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固然构成违约,但其于2017年12月19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为解除案涉股权质押支付1.38966亿元的义务,仍然表明了具有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意愿。并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筹措1.38亿元解除股权质押的支付时间均为“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该两项义务应当认定为九洲公司在同一时期须完成的合同义务,两笔款项数额相比较,九洲公司已经完成了该同一时期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实际上,九洲公司支付1.38亿元款项解除股权质押的时间亦超过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日期,邝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同期九洲公司逾期支付1250万元的违约行为,邝冶则未予同等的适度容忍,在九洲公司2017年12月12日逾期未付款后双方仍存在履行及接受履行的情况下,邝冶未经催告履行而径行于2018年1月1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着实有违诚信履约之原则,不符合上述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况且九洲公司在本案中一直积极要求完成付款义务继续履行合同,足见其履约之诚意,本院认为邝冶不享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九洲公司主张邝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尚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障碍,《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如前所述,邝冶尚不享有解除案涉协议的权利,本院对归纳的涉及第三个层面“如邝冶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存在已经放弃解除权的情形”问题无需再行论证。

此外,九洲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邝冶所持吉森公司70%股权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以及邝冶向九洲公司移交吉森公司公章、财务资料等。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7点约定,在邝冶收到九洲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全部首付30%即1250万元,及不影响鸿铖公司挂牌转让公示真实性的前提下,即使邝冶持有的吉森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尚未办理到九洲公司名下,九洲公司已当然享有对吉森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权;在各方条件成就后,邝冶与九洲公司即刻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九洲公司应当首先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的义务,方有权向邝冶提出过户案涉股权的请求。因九洲公司未支付该1250万元,且其未支付该款项还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则本院对九洲公司提出的除确认解除协议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之外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即本案仅确认邝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各方应继续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

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邝冶解除2017年1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三、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邝冶、海南吉森鸿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

四、驳回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00元,由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360元,邝冶负担79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00元,由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360元,邝冶负担793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素恒

书记员赖建英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