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09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04行审4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
负责人李朝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侍筱颖,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枚乘西路**。
法定代表人叶正良。
2016年5月3日,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地)地税六社征字〔2016〕**《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被申请人欠缴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72778.2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征收决定:1、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大厅申报缴纳;2、逾期未缴,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72778.2元,滞纳金12546.7元,合计85324.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征收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作出的淮地税六社征字〔2016〕3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君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