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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与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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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与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5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03行审208号

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长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祥,税政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万还,三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工业园区冠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顾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建地税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盐城冠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应缴未缴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163187.0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00293.18元,工伤保险费费65232.53元、失业保险费170582.44元,生育保险费36022.32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735317.54元。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建地税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冠华公司作出限于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到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735317.5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强制征缴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自觉履行或提供担保。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冠华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建地税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建地税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郝 月

审 判 员  温永刚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贾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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