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6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04执异126号
异议人(同是本案被执行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荣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住所地:广州市小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国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惠珊,女,该局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梅,女,该局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丰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异议人戎丰公司对本院拍卖、变卖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所有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戎丰公司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可按交吉价格拍卖,但法院未征询其意见便以不交吉价格进行拍卖,且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拍卖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并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本院查明,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穗地税稽二罚﹝2011﹞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戎丰公司处以罚款14987021.77元,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执行的穗地税稽二罚﹝2011﹞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查封戎丰公司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因本案已查封戎丰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已执行到部分标的,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后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4年7月9日继续查封上述房屋。本院在本院确定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上述房屋不交吉总价为6231701元,交吉总价为7789626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戎丰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本院在本院确定的拍卖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15年1月22日将《第一次拍卖通知书》送达给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告知双方于2015年2月5日采用电子网络竞价方式以6231701元作为拍卖保留价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2015年2月5日买受人刘子龙以6231701元竞得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刘子龙所有;买受人刘子龙可持该裁定书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上述房屋拍卖过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上述拍卖过户《执行裁定书》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协执文书收件回执送达给买受人刘子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在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未对评估、拍卖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本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并告知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以评估价6231701元作为拍卖保留价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依法有据。戎丰公司以法院未征询其意见以不交吉价格拍卖及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而认为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案拍卖、变卖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的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欧镇军
审判员 林奕云
审判员 周洁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