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与刘生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4873号
原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尹兆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亚,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生元,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门卫,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市中分局)与被告刘生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税局市中分局负责人尹兆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被告刘生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税局市中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50555.8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0元;3、原、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所从事门卫工作的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宿舍传达室并非原告自行设置的传达室,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录音、发票、收款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均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被告自2014年9月起,先后由新瑜物业和济南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每月900元,并非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所提出的请求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刘生元辩称,被告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自1996年11月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自2014年9月起,一直由济南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自2014年9月起所发放工资是原告的职工办公室主任刘义通过银行ATM自助存款机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过来的。被告的仲裁请求不过仲裁时效,因自1996年11月至今被告与原告从未解除过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生元系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门卫。刘生元于2015年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地税局市中分局支付因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案[2016]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50555.8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0元;三、确认双方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生元、地税局市中分局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生元称:西十里河30号楼是地税局市中分局单位宿舍,刚开始让我管理这整座楼的45户,一直在管,具体的工作地点在这座楼的传达室,也负责打扫卫生、记车号等;该楼一共三个单元,一单元、二单元是地税局市中分局的职工,三单元有一户是地税局市中分局的职工,三单元其他的都是物资局的。地税局市中分局称:30号楼不是地税局市中分局的单位宿舍,其中仅有十户业主是地税局市中分局的员工。关于入职情况,刘生元陈述:1996年10月份七贤中心税务所的所长周长才让我去西十里河30号楼去看宿舍,与周长才是通过熟人认识的,周长才也不在30号宿舍住。1996年10月份干了十多天,给了我50元钱,当时说的是从1996年11月份开始每月200元钱,我的工资是七贤中心税务所的所长(前后好几任)在地税局市中分局的财务上领了然后转交给我的。后来于1997年3月份以后因收水费工资涨到250元,再后来工资就逐步上涨,至2014年7月都是七贤中心税务所的所长转交给我,后来于2014年8月就通过银行发放的,是地税局市中分局的刘义和七贤中心税务所所长修祝军给我办的卡。地税局市中分局称,因2014年1月份之前地税局市中分局的职工均没有物业贴补,后来全国性的整改,因此,不允许单位给自己的职工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是根据具体的行政级别发放物业补贴,根据该整改精神地税局市中分局已经将2014年1月份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向自己的职工收缴完成了整改,被告不能仅根据获得一定的报酬来推定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只是历史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刘生元与地税局市中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刘生元在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门卫看传达,其本人亦认可该楼业主并非全系被告单位职工,刘生元并未向地税局市中分局提供劳动。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而本案中刘生元与地税局市中分局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基于刘生元与地税局市中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故,地税局市中分局要求不支付刘生元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50555.8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不支付被告刘生元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
二、原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不支付被告刘生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原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与被告刘生元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青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