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全国  >  税芬与彭建华、张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税芬与彭建华、张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税芬与彭建华、张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7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3民初215号

原告:税芬,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系原告税芬之夫),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彭建华,男,生于1952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张琴,女,生于1978年3月8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朱映珍,女,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张琴、朱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即本案被告之一。特别授权。

原告税芬与被告彭建华、张琴、朱映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三被告以原告系恶意诉讼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其反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当庭口头裁定对三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开店协议》到2015年7月合同到期应享有的投资净资产人民币55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经营利润分红人民币216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共同签订了《合伙开店协议》,利用我注册的兴旺达服装超市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巴东县白土坡大顺商城租赁摊位经营服装,合伙期限至2014年7月底止。协议约定彭建华出资20万元,我与张琴、朱映珍、吴克秀各出资2万元,总投资28万元。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红,由我全权负责店内经营管理和对外业务联系。2014年7月底租赁协议到期,全体合伙人没有新的建议,均认为按原合伙协议及经营模式继续经营。同年8月1日,因我需照顾老人请假,店内管理和收款由彭建华负责。同年8月12日我上班时在征得大家意见后,以超市代表的身份与大顺商城续签了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交纳租金14.31万元、押金1万元。同时,我要求彭建华上报当班期间的经营账目,上交销售款,移交经营管理和收款职权,但彭建华不予理睬,却以2013年未领取的10万元利润抵扣为由,占据收银台继续收取销售款,且无据无账,打乱了超市管理秩序,致使我无法行使管理职责。2014年8月13日,彭建华以大股东名义致全体合伙人一封信,承诺若股东认为工资偏低,可不参与经营只当股东。如其仍是控股股东承诺未参与经营的股东有利润按股份参与分配,若出现亏损由其本人承担。彭建华抛出的承诺信的目的有二,一是让合伙人讨论无暇他顾,使我无法正常行使职权,达到他继续收取每日销售现金牟利的目的;二是排挤我,让我不上班,他可以独霸销售货款。同年8月26日,为保证股东利益不受损失,我与会计吴克秀对库存商品和固定资产进行盘存,按成本价盘存数额为294714.45元,固定资产折价后盘存数为5万元。同年9月4日吴克秀将股份转让给彭建华,退出合伙。我按照彭建华的承诺自9月4日后不再上班。

2015年7月30日,合伙经营服装超市合同到期,三被告在没有通知我参与资产盘点、算账、利润分红的情况下,将超市所有资产私分一空。当我处理完父亲的丧事,知道此事后找彭建华要求按合伙协议算账,因他的家不在巴东找不到他人,打他电话不接。我身为合伙人,享有合伙期内按投资比例分红、散伙时资产清盘决算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真相,判如所愿。

原告税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伙开店协议》1份。证实: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全体合伙人投资经营大众服装,税芬投资2万元占总投资28万元的7.14%,合伙人按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合伙人从事营业员工作的月固定工资1000元,销售提成按月销售额的1.5%计算。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协议属实,但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分2014年至2015年度的利润,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2、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彭建华的亲笔信各1份、吴克秀领取现金的收据2份。证实: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代表合伙人与大顺商城续签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租赁合同,全体合伙人对原合伙开店协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原合伙协议继续履行。2014年至2015年度原告仍在履行职责,2014年9月份仍在超市工作。

经质证,三被告对租赁合同有疑问,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以前签订的是否一致不清楚,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税芬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租赁费属实,但缴款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以前,条子是后来补的;彭建华给税芬写的便条真实,但吴克秀的领条的内容与便条的内容不是同一回事,吴克秀出具的领条无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吴克秀都不可能领取2015年度的利润。

3、2014年9月4日清盘决算书及现金银行账。证实:2014年7月30日合同到期,但被告2014年9月2日才通知原告要对库存商品进行盘存,同年9月4日才正式盘存,库存商品盘存数为245568.55元。合同到期时间与盘存时间相差一月有余,该期间内的销售款全部由被告收取。库存商品盘存数245568.55元和8月1日至9月4日由被告收取的销售款这两部分之和应计入当期核算;现金131425元,支付的房租费143100元应计入当期核算;固定资产应计入当期核算;押金1万元应计入当期核算。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清盘决算书是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参加。原告是实际管理人,2014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对以前的合伙事务进行决算,但是原告仍不到场且把现金带走,被告才做这份决算书。三被告的投资比例占到了92%点多,该份决算书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另一案中,2015年4月2日开庭时办案法官要求合伙人在同年4月15日前决算,但是原告仍不到场。现金账是真实的。

4、三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实:三被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8月1日对现金资产进行了盘存,截止盘存日尚有现金131425元在被告处收存和保管,预付房租费用143100元。后经营业务由彭建华、张琴、朱映珍三人接管”,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后在收取超市每日的销售款;被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承认原告2014年8月份在上班工作,并约定支付8月份工资2090元,按照《合伙开店协议》约定的工资待遇及提成办法,可计算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9月4日管理超市期间共收销货款290667元,其将多余的销售款据为私有,侵占全体合伙人共同资金190667元应当计入当期核算。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8月14日中午12点以后到晚上9点、8月16日、18日、20日、22日、24日整天的营业额在原告手上。工资经过了多次调整,2090元不是约定的,是原告要求按照吴克秀的标准支付工资。无论原告的计算合不合理,这290667元都不应计入决算范围之内。

5、2014年8月26日盘存数据1份。证实:固定资产折价50000元是经过会计核实,是真实的;2014年8月26日库存商品的盘存数为294714.45元,经过几天的销售,该数额与2014年9月4日的库存商品盘存数245568.55元相吻合,每天的销售额在7000元以上,证明被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4日收得销货款290667元是真实的。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系伪造的,不是电脑数据,不属实。

6、彭建华致各位股东的亲笔信1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是在彭建华承诺有利润按股份参与分配,若出现亏损,则由本人承担的前提下携股参与投资经营的。按原告投资占比7.14%计算应为55032元。结合原告的证据4证实2013年2月7日按照投资1倍的比例进行了分红,2014年1月27日,按照投资比例的一半进行了分红。2014年7月31日,现金、库存商品、固定资产之和接近80万元,远远大过全体成员合伙人总投资成本28万元,余下部分应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润。合伙三年,经营所获利润稳定,年年有利润,并且利润在逐步增长,证明在继续合伙经营的一年是有利润可分红的。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致股东的一封信属实,是因为在第二次合伙经营时股东未达成一致协议,彭建华单方面为达成协议所做的承诺,税芬携带现金离开了,所以没有搞拢。

7、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1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三被告辩称,税芬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税芬提交的吴克秀领取的4万元利润的领条系二人恶意串通所为,捏造、伪造证据理应受到严惩。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伙结算协议1份。证实:2014年8月27日彭建华给税芬写的便条让她给税芬支付的4万元,实际是2011年至2014年经营的利润。吴克秀出具的4万元的领条是其与税芬恶意串通后伪造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吴克秀出具的领条只能证明领取了4万元,与其他的无关。

2、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009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税芬席卷合伙销售款离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3、短信记录。证实:税芬主动提出不再合伙经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发短信的时间与彭建华给税芬写的亲笔信的时间相冲突;短信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采信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原、被告相互不持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互持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后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税芬与巴东县大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商贸公司)签订大顺商城专柜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大顺商贸公司将其位于巴东县白土坡北京大道68号大顺商城一楼柜台实用面积300平方米租赁给税芬使用,租赁期间为三年。经营范围为销售大众服装。2011年7月18日,彭建华、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签订《合伙开店协议》,协议约定:五人在巴东县××北土坡大顺商城内租赁300平方米场地经营大众服装,总投资28万元,其中彭建华投资20万元,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各投资2万元,时间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拥有店内财产相应比例,不论投资多少有同等经营管理和经营建议权,如因特殊情况在协议期限内中途退出,必须在合伙满一年后,并征得大多数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流转投资份额。合伙满一年核算,如合伙规模扩大即盈利,盈利部分按原始投资份额比例相应增值,或者在大多数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按投资份额比例分红。由彭瑞(彭建华代理人)负责供货,税芬负责店内管理和对外业务联系,营业员为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每人每月固定工资暂定1000元,每月按销售额1.5%计算提成。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五人在税芬与大顺商贸公司租赁的专柜投资经营大众服装。合伙期间的账目由税芬记载,由吴克秀对税芬记载的账目进行核对。五人经营至2013年2月7日,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彭建华进行第一次合伙经营结算时,合伙经营期间的现金账面余额为197256元,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利润,彭建华领取了10万元,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各领取了2万元。2014年1月27日五合伙人进行第二次合伙经营结算,现金账面余额为187877元,五合伙人再次协商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彭建华领取了10万元,张琴、朱映珍、吴克秀、税芬各领取了1万元。至2014年8月1日,现金账面余额为274525元,当天预付租金143100元后,现金账面余额为131425元。2014年8月12日,税芬作为合伙人之一再次与大顺商贸公司签订大顺商城租赁合同书,就合伙期间租赁的柜台再次租赁一年,大顺商城出具了租金143100元的收据,注明租期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14年8月13日,彭建华给其他股东写了一份书面意见,就五人合伙事宜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想法。2014年8月27日吴克秀与彭建华达成协议,由彭建华接受吴克秀资产3万元,彭建华支付吴克秀3万元及在黄土坡经营期间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税芬在彭建华及吴克秀的要求下从彭建华未领取的10万元应分配利润中给吴克秀支付了上述4万元。当天,彭建华通过手机短信与税芬就合伙事务进行沟通,税芬回复中表示难以继续合作。后因合伙人发生纠纷,彭建华、朱映珍、张琴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税芬退还彭建华分红利润6万元(已扣除税芬代为支付给吴克秀有资金4万元),退还彭建华、朱映珍、张琴期末结余现金1509元及经营货款9340元。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税芬给付彭建华应分得的合伙经营利润款6万元,驳回彭建华、朱映珍、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彭建华、朱映珍、张琴对判决不服,遂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时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1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诉讼中,三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原告恶意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如下:1.认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2.对原告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的受案范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口头裁定如下:对反诉原告彭建华、朱映珍、张琴的反诉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对该口头裁定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开店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是否进行了清算;二是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能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依法予以评判。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是否进行了清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与案外人吴克秀之间系合伙关系无争议。从账目看2014年8月1日已预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且于2014年8月12日税芬代表合伙人与大顺商场签订了专柜租赁经营合同并支付了租金143100元。虽然从彭建华致各股东的信函的内容能判断出合伙人内部因合伙事务的执行已产生争议,但在新的合伙协议产生以前应认定双方仍然按原合伙协议在履行。从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及该案终审民事判决的内容综合看,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固定资产盘点明细、清盘决算书等具有盘点及决算性质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固定资产盘点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力。清盘决算书不真实,没有通知税芬、吴克秀参加,没有经过具有会计审计的业务机构及公证机构的认可。经审查,固定资产盘点明细以及清盘决算书中仅有部分合伙人签字,无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无论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清算存在争议还是其中一方不配合不参与合伙事务清算等原因,说明全体合伙人未正式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关于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能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主张基于合伙清算支付而提出,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用于对本案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告仅凭原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及提成比例推算销售额,以(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8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原告不予认可的固定资产盘点明细、清盘决算书等为据主张续租合伙期间的投资额,同时以前三年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为据主张后来的经营利润分配。本院无法根据原告的推算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对案涉合伙事务进行准确全面的清算。

综上,本案合伙事务未经全体合伙人正式清算,且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伙事务进行准确全面的清算,故原告基于合伙清算而提出的给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税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周波

审判员  谭文芳

审判员  贾泽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辉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