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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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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1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1160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11192037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豫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172044065)。住。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9-218B/div>

法定代表人:朱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41964********),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2564356148)。住。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41964********),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雷,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

被告:徐慧芳,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朱雷、徐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赛世公司归还宁波银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77222.22元、罚息42533.33元、复利342.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借期内利息177222.22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8.7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赛世公司归还宁波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953961.76元,并支付罚息87895.5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罚息继续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确认宁波银行对创世公司抵押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东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3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5)第0204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创世公司、朱雷对赛世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徐慧芳对赛世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创世公司、朱雷与宁波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世公司、朱雷自愿为宁波银行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与债务人赛世公司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6年7月2日,创世公司、朱雷、徐慧芳与宁波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世公司、朱雷、徐慧芳自愿为宁波银行自2016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与债务人赛世公司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他内容同前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5年8月28日,创世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创世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慈溪市××镇××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房权证2003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5)第020487号]为宁波银行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债务人赛世公司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05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仍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等。2015年9月2日,创世公司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

2015年11月10日,赛世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银行同意向赛世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8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宁波银行依约向赛世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截至2016年11月18日,赛世公司尚欠宁波银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77222.22元、罚息42533.33元、复利342.63元。

2016年4月6日、19日,赛世公司与宁波银行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赛世公司向宁波银行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赛世公司应分别将保证金25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赛世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宁波银行垫付票款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罚息,等等。2016年4月6日、19日,赛世公司签发了出票人均为赛世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0月6日和2016年10月19日、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并分别缴存了保证金各250万元,宁波银行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赛世公司未依约交存应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后,宁波银行依约向持票人进行了兑付,在扣除相应保证金本息等款项后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19日垫款2470211.76元、2483750元(合计4953961.76元)。截至2016年11月18日,已产生垫款利息87895.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赛世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宁波银行已按约放贷,赛世公司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赛世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宁波银行与赛世公司签订的涉案《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宁波银行按约对赛世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赛世公司却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缴足应付票款,致使宁波银行垫付票款,赛世公司依约应当向宁波银行归还相应垫付款,并依约应当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宁波银行与创世公司、朱雷及徐慧芳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创世公司、朱雷、徐慧芳依约应当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创世公司、朱雷、徐慧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赛世公司追偿。宁波银行与创世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故宁波银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宁波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77222.22元、罚息42533.33元、复利342.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借期内利息177222.22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8.7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953961.76元,并支付罚息87895.5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罚息继续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如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东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房权证2003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5)第02048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雷对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徐慧芳对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慧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811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雷负担;被告徐慧芳对被告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中的4709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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