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申请青海启程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案 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1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青0104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效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君峰,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
委托代理人:井国林,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青国税稽处【2016】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青国税稽罚【2016】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税款6641962.5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缴纳入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晨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决定:青国税稽处【2016】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青国税稽罚【2016】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税款6641962.5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于2016年2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晨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晨商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载明的义务。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晨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履行缴纳没收款项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青国税稽处【2016】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青国税稽罚【2016】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晨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国税稽处【2016】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青国税稽罚【2016】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2月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晨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青国税稽处【2016】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青国税稽罚【2016】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强制执行费6061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青海启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晓冬审判员辛皎菱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窦 楠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表弟的情况;(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执行裁定。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