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万江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9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7898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万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陆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高泾村div>
法定代表人:瞿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万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万江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江苏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万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300元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保持销售关系并陆续签订了多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货款242300元一直未付。
被告江苏恒发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后发货,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是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不存在欠款。我方目前也不能确认是否存在欠款。2、合同约定2009年6月发货以及结算,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7年,所以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家港万江公司与江苏恒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江苏恒发公司向张家港万江公司购买车床等机械器具。2014年3月12日,江苏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建中在张家港万江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明确结欠342300元货款。2015年2月16日江苏恒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之后一直未付,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江苏恒发公司认为对账都是由财务进行的,其法定代表人瞿建中不会去签对账单;对账单上“瞿建中”也不像其签字。江苏恒发公司明确不申请对对账单上“瞿建中”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江苏恒发公司认可张家港万江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上瞿建中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瞿建中签字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结合2008年4月15日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上瞿建中的签字,直观看,两个签字系同一人所签。被告抗辩对账单上的签字非其法定代表人签署,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既不申请“瞿建中”字迹的真实性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张家港万江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恒发公司支付货款2423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万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2300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487元,由被告江苏恒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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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万江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高泾村。
法定代表人:瞿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万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陆寒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万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7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发公司上诉称:本案供货方式是万江公司送货至恒发公司,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恒发公司所在地常熟市,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送货地点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故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万江公司向恒发公司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万江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万江公司所在地。而万江公司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恒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