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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易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诚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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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易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诚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易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73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婕,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诚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辛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一三〇团昌恒里(共青镇)。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柳沟镇农七师125团团部光明里。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农七师一二三团。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易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利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诚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公司)、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杨河公司)、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沟红公司)、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阳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利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康轶为诚光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错误,应为控股股东;二、一审判决认定易利隆公司的诉请之债为截取与诚光公司之间往来款项虚构而成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易利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违反常理”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认定易利隆公司与博斯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多笔资金来往,但该认定不能否认易利隆公司与诚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未认定易利隆公司与诚光公司之间借款127万元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易利隆公司(甲方、出借人)分别与诚光公司(乙方、借款人)及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北纬阳光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涉案《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约定的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率按同期国家贷款利率4倍。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易利隆公司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当天只向诚光公司转入18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10月27日,易利隆公司向诚光公司转入30万元。第三笔是2014年11月24日,易利隆公司向诚光公司转入7000元。但易利隆公司并未主张诚光公司对上述三笔转款予以还款,其在本案诉讼主张的127万元是第四笔即2014年12月12日转入诚光公司100万元,第五笔即2014年12月16日转入诚公司27万元。易利隆公司诉讼主张的127万元与双方资金往来的金额不相符合,也与其和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北纬阳光公司约定的担保债权金额不符。根据原审查明的资金来往情况,易利隆公司、诚光公司及前述两公司控股股东康轶之间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的情形,且易利隆公司、诚光公司、康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审时,易利隆公司仍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自述及证据之间的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二审判决认定易利隆公司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争议款项与诚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而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易利隆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再审申请审查针对的是生效裁判文书,故易利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范围。

综上,易利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港保税区易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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