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俊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俊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轶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俊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俊源公司调取宋志愚与范向东2014年4月2日统计表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置之不理,不采信证人赵某、苏某、陆某的证言导致事实未能查清。(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北元公司擅自使用自产电石,造成俊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由北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俊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返还管理押金。二审判决认定俊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北元公司有权扣除10万元管理押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调取了俊源公司所说的主要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俊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俊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北元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俊源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及管理押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查二审案卷,俊源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北元公司业务员宋志愚与范向东2014年4月2日统计表原件、北元公司相关台账。北元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一分公司的生产台账和生产月报表。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对俊源公司提交的宋志愚与范向东2014年4月2日统计表复印件,北元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提供了合同以及2014年4月2日宋志愚与范向东拉运明细,主张俊源公司提交的前述统计表复印件是伪造的。俊源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在庭审调查中已经完成。俊源公司请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是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的,超出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俊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以北元公司擅自使用自产原材料电石,致使俊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对俊源公司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部分价款及管理押金。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北元公司使用电石原料的品种与来源,俊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俊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未按时付款,视为承包商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扣除其账面剩余货款和管理押金,并就此矽铁重新进行承包销售”。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北元公司返还货款和管理押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俊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保税区俊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