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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宏、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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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宏、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继宏,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秀,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上诉人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星大道延伸线350号。

法定代表人季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娟,邛崃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倩,邛崃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继宏因诉被上诉人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邛崃市地税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针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起诉。邛崃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继宏请求确认邛崃市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于继宏的起诉。

上诉人于继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邛崃市地税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为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对于继宏申请邛崃市地税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行初2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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