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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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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1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06行初3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1川2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咏梅,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芳,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税务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咏梅、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全套纳税申报材料,后接到被告电话告知可以办理了。遂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13时许,前往被告处办理手续,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华西医院公章的“死亡证明”不予认可,拒不为原告办理纳税申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税手续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完税手续。

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遗嘱等。

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离婚证。

证人证言。

被告税务三分局辩称,原告到被告处递交申报材料,但未提供死亡证明原件,遂当场告知原告补交。随后,工作人员将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发现遗嘱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且不属于当场签字,代理身份无法确定,工作人员即与代理人联系,询问是否其本人签字,对方未予确认。至今,原告也未按要求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遗嘱代理人的授权书。在此期间,本案遗嘱被继承人的儿子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提出了异议。综上,被告并没有不履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税务三分局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电话录音。

2、75号公告、《全国税务机关规范》。

3、证人证言。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被告税务三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申报、被告以死亡证明不是原件为由拒收的事实。证据2,75号公告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与上位法相冲突,“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所述的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税务三分局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授权代理人不是现场签名授权,没有授权委托书。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进行申报、被告受理审查的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5号公告系对上位法的补充,且现行有效,与上位法并无冲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作为法定继承人因涉案房屋向被告提交异议,其异议合法有效,虽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但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分歧,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本案被委托人不足以证明该委托依法有效,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均系遗嘱中的当事人,未能提交其他的原始书证、现场目击者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到被告税务三分局的办税大厅递交接受遗嘱房产涉税申报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初审后,要求原告提交遗嘱人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原告遂提交盖有“华西医院病案证明专用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被告遂告知原告其申报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之规定,被告税务三分局作为税收政策征收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收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材料的公告》(75号公告)“一、纳税人在办理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应报送《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属于以下四类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资料:……(四)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应当提交:1、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报时只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于法有悖,其认为被告收件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件后依法进行审查,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婧

速 录 员  杜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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