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素华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其他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01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1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王素华之子),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王素华之夫),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鸿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犍为县国税局)税务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确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即:2014年7月11日,陈思云与其姐姐到犍为县国税局以王素华名义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手续,犍为县国税局于当日作出向王素华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陈思云以现金方式进行完税,犍为县国税局向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现税款已征收入库。王素华以犍为县国税局在征税过程中没有通知王素华到场和没有核对代办人的委托手续以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不是王素华所签字,犍为县征税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3月5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的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犍为县国税局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无论是王素华提交或者犍为县国税局制作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都是税收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并不直接对王素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终结性,并且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情况,王素华可以通过对犍为县国税局最终作出的征税决定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故,王素华起诉请求确认《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中,犍为县国税局伪造王素华签名的行政行为违法尚不成熟。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税收征收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王素华应先行申请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已经详细阐明了法律依据,王素华应当是很清楚的。据此,原审法院对王素华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王素华不服本案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书,判决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伪造上诉人姓名签字的行政侵权行为违法。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就以被诉行政行为尚不成熟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被诉行为是发票管理侵权行为,不是纳税征收行为,上诉人针对发票管理行为可直接提起诉讼无需先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针对案涉同一行为作出的本案裁定和(2017)川11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分别引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两次自相矛盾的裁判,系枉法裁判。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思云(王素华之子)与其姐姐到犍为县国税局以王素华名义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手续,犍为县国税局于当日作出向王素华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陈思云以现金方式代王素华完税,犍为县国税局向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现税款已征收入库。
2015年3月5日,王素华以"犍为县国税局在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过程中,违反征收流程在王素华没有到场且没有核对代办人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伪造《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弄虚作假违法作出征收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犍为县国税局在2014年7月11日行使职权时,故意伪造纳税申报表,模仿伪造原告签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犍为县国税局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30567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以"双方诉争内容为征税环节发生的纳税争议,应先行申请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王素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亦以"纳税争议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素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同样以"王素华与犍为县国税局诉争内容属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16日,王素华向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乐山市国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伙同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与原告本人签名,办理车辆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犍为县国税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王素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王素华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王素华于2016年5月9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乐山市国税局作出的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乐山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181行初56号行政判决,认为王素华于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收到了(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王素华诉请确认犍为县国税局故意伪造纳税申请表,摹仿伪造上诉人签字,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系纳税环节上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王素华在收到该终审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其依法应当先行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法律救济,故王素华最迟应当在收到上述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王素华于2016年4月16日才向乐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乐山市国税局以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素华的诉讼请求。王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起诉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11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4日,王素华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伪造其签名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本案一审裁定,即(2017)川11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以"王素华起诉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伪造其签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该程序性行为尚不成熟,且税收征收行为应先行申请复议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
2017年4月28日,王素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伙同、勾结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伪造起诉人姓名签字,违法办理完税证明,商业欺诈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裁定对王素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1行终8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的预备性行为或者阶段性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该预备性行为或者阶段性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时当事人将不能获得救济导致实质不公正。本案中上诉人王素华起诉的是"2014年7月11日,犍为县国税局未经王素华同意、知情以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伪造王素华签名的行为",该行为系被上诉人犍为县国税局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阶段行为,如果该程序性行为确实存在如上诉人所述"犍为县国税局伪造当事人签名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情形,上诉人可对最终的税收征管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故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对上诉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所诉"伪造签名"行政行为尚不成熟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若因被上诉人伪造签名填报《纳税申报表》而对本案税收征管行为不服,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税收环节上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纳税环节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争议系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就"伪造签名行为"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中均已对此详细进行了分析。
在本案中需要重点阐释的问题是,当事人直接就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起诉被法院以"未先行申请复议为由"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为避免当事人完全丧失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到法院生效裁判送达的时间不应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可对复议不予受理行为起诉。如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合法的,因复议前置行为客观上并未经过复议审查程序,则当事人就原行政行为再次起诉依然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且因再次起诉与前次起诉系针对同一行为、同一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对其再次起诉应当径行予以驳回。否则,就复议前置行为,只要当事人提出过复议申请而无论复议机关是否启动复议程序均可直接起诉,则实质上架空了复议前置制度。本案中,上诉人王素华就"犍为县国税局伪造签名行为"第一次起诉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未先行申请复议"为由予以驳回后,其之后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为提起了诉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的行为合法,驳回了王素华的诉讼请求。王素华在本案中再次针对"犍为县国税局伪造签名行为"起诉,系针对同一被告、同一行为的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本案中上诉人王素华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王素华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经过阅卷和询问本案当事人,未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过阅卷后认为不需要开庭,通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作出裁判亦符合前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王素华申请对本案《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行为才能进行实体合法性审查。上诉人王素华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属于实体事实审查范畴,因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在本案中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之需要,对上诉人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王素华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素华在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易晓芸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毅
书记员 朱蕾汀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