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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绵竹市三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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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绵竹市三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9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6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双忠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兴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四川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路9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道贵,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男,汉族,1984年8月3日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5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顺舸,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职工。

被执行人:绵竹市三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双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房产)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经询问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14)德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和(2014)德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案中,于2015年11月20日委托德阳同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富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德阳诚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三益房产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东侧土地一宗,位于绵竹市城东新区土地一宗。2017年5月10日,买受人四川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帮公司)以1535.89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川0603执恢213、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两宗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发生转移,该裁定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买受人,同时向绵竹市国土局资源局送达了协助通知书,请其协助将以上两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顶邦公司名下。2017年6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4)德行终字第48号和(2014)德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分别作出(2016)川行监3号和(2016)川行监2号行政裁定,指定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8月4日,三益房产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对两宗拍卖土地的交付程序,旌阳区人民法院同日向绵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请其暂停办理两宗土地的过户手续。2017年8月29日,顶邦公司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中止对执行程序的效力是,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合法有效,即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因中止而解除,其效力持续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执行中止的裁定至恢复执行时自然失效;执行中止对参与执行程序的主体效力是,对执行机构而言,执行中止后案件停止执行,即不得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实施新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当事人而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再要求启动执行程序。关于本案拍卖的两宗土地,法院已经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书,应当认定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即异议人顶邦公司成为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另外法院已经向土地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土地过户通知书,以上执行行为均是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完成。启动再审程序后法院只是对以后不得再有新的执行行为,之前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因此,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暂停过户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了2017年8月4日向绵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暂停办理两宗土地过户手续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三益房产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拍卖土地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土地的买价为三千余万元,而评估价为二千余万元,拍卖价则为一千五百余万元,旌阳区人民法院仅在拍卖七日前进行公告,程序不合法。另,拍卖时公司申请暂停拍卖,重新评估,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此异议未采纳。故旌阳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请求撤销(2017)川06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暂停办理两宗土地过户手续的执行行为。

旌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相关书证证明,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旌阳区人民法院以函件形式,阻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变更权属裁定的实施是否合法,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旌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未撤销改判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合法有效的,在相关案件未正式进入再审时,其当然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在执行拍卖土地后,该院下达了(2017)川0603执恢213、21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已送达当事人及协助行政机关,作为该案的执行行为已实施完毕。以上执行行为均是发生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下达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物物权已经发生转移。旌阳区人民法院以函件形式,阻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变更权属裁定的实施,其函件效力不足以对抗生效裁定,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此时已下达,其违背“中止执行”判项,采取进一步执行行为,亦属不当,对该错误执行行为理当应予撤销。

关于复议申请人三益房产提出的此两宗土地评估价与当时购买价及最后成交价有较大差距的理由。本院认为,旌阳区人民法院在实施评估时,委托的是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评估人员亦是具有专业水准的执业人员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拍卖前,旌阳区人民法院在相应媒体上依法进行了公告,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该宗土地曾两次流拍,未能成交,在依法对起拍价进行一定限额的降价后,才最终由出价最高者竞得。至于成交价与评估价有差距,究其原因:评估价本身仅为起拍参考数据,成交价的高低是由宗地的自身属性及市场环境等因素决定的。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复议申请人曾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评估报告已过期限,要求重新评估、暂停拍卖的请求。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评估报告已过期限,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估拍卖的有关规定相悖。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未正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因而不具备暂缓执行的条件,旌阳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未予采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三益房产所提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旌阳区人民法院在买受人提出异议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纠正了已采取的不当执行行为,其裁判正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阳 霖

审判员 李红兵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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