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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行初5号附1号庞明芳、熊新勇与巴中市恩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巴中市恩阳区水务局、巴中市恩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供水站、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太阳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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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明芳、熊新勇与巴中市恩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巴中市恩阳区水务局、巴中市恩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供水站、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太阳村民委员会其他(资源)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23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903行初5号附1号

原告:庞明芳,女,生于1953年12月18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熊新勇(系庞明芳之夫),男,生于1950年3月16日,汉族,中师文化,退休教师,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局局长。

委托(全权)代理人:陈晓辉,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水务局,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峰民,该局负责人。

委托(全权)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佘小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苟毅,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恩阳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副科长,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供水站,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晏华,该站负责人。

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太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村主任。

原告庞明芳、熊新勇诉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恩阳发改局)、巴中市恩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恩阳水务局)、巴中市恩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恩阳国税局)、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供水站(以下简称酒店供水站)、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酒店太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村委会)其他(资源)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勇、被告恩阳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彭仕喜、恩阳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恩阳国税局的法定代表人佘小林、委托代理人苟毅、庞红松、第三人酒店供水站的负责人谢晏华、太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新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明芳、熊新勇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恩阳发改局、恩阳水务局、恩阳国税局交《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要求三被告在法定的2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酒店供水站及太阳村委会退还自立项目收费400元,高于政府定价的1.70元,出具发票收取水费,赔偿其违法停供自来水造成的损失并处罚款,保护自来水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

原告庞明芳、熊新勇诉称,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交《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内容是:酒店自来水供水站委托村社干部收取户表(包括户表)以上安装劳务费及材料费(550元的)400元是自立收费项目要求退还。还委托村社干部收取自来水水费每吨4.50元不给发票,高于渔溪镇街道自来水政府定价每吨2.80元,每吨高1.70元,要求退还这1.70元并给每吨2.80元的发票,以及违法停供自来水,要求三被告在法定的2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退还自立项目收费400元,高于政府定价的1.70元,出具发票收取水费,赔偿其违法停供自来水造成的损失并处罚款,保护自来水用户的合法权益。但除被告发改局陈局长来核实了一下事实外,三被告均不在法定的2个月内作出处理。原告对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不服。故请求判决三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向三被告交《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及邮局挂号原件。

被告恩阳发改局辩称,一、负责村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的主体是恩阳水务局,并非恩阳发改局。二、酒店供水站委托村社干部收取户表(包括户表)以上安装劳务及材料费(550元的)400元是双方的平等民事行为,并非恩阳发改局的行政管理职责。三、原告所称水价应按渔溪镇街道2.80元/吨收取而不应按4.5/吨收取,应退还1.70元/吨以及提供发票的问题,涉案供水站在2000年时是由谢晏华自行借贷款修建,经原酒店乡党委决定水费按照4.5元/吨执行至今,2014年由发改局立项新建,2015年12月初步验收,一直处于试运行期。在试运行期间,酒店供水站将水供到太阳村,每吨收取3.5元,均出具发票,村供到农户时按4.5元/吨收取(含管线维护、水损耗)。系双方达成的合意且已履行,因涉案供水站未全面验收也未申报,故恩阳发改局无法定价,同时渔溪镇街道2.8元/吨政府定价并未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太阳村,所以无法满足原告诉请并责令酒店供水站按2.8元/吨执行且退还1.70元/吨的诉请。至于收费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与恩阳发改局无关。四、原告反映“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的信件我局收悉后,领导高度重视,立即落实专人,组建专班,展开调查核实。2017年7月7日受理立案,2017年8月21日作出了《关于庞明芳、熊新勇反映<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一事调查处理回复的函》。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恩阳发改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阳发改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有:1、收到原告《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及《公文处理笺》。2、熊新勇的调查笔录。3、证人谢树泉、熊松柏的调查笔录。4、恩阳区饮水安全管理局关于酒店供水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太阳村委会关于太阳村自来水中断情况说明。5、发改局立项文件、施工合同。6、国税机打发票、收据等。7、回复函。

被告恩阳水务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本案第三人酒店供水站从未委托第三人太阳村委会村社干部收取户表(包括户表)以上安装劳务费及材料费,也并未给原告安装供水管及水表。同时,酒店供水站也并未委托村社干部向原告收取自来水水费,第三人太阳村村委会每次缴(充)水费时,酒店供水站都是出具了正规的机打发票的。而且供水站向村委会收取3.5元/吨,村委会向村民收取4.5元/吨是政府认可同意的,渔溪镇街道自来水价格与酒店供水站的自来水价格可能不同,因二者不是同一供水系统,更不是同一个供水站。酒店供水站并未停供自来水,本案第三人太阳村委员会自来水停水,是因为该村委会欠费而停水,智能水表在不出现抢修管网等因素的情况下不欠费是不会停止供水的。二、在本案第三人酒店供水站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我局无权对其处罚。本案第三人太阳村委会与酒店供水站形成了供水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酒店供水站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与太阳村委员会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安装自来水管及安装水表的行为与第三人酒店供水站及我局无关,我局与酒店供水站也不知情,安装费、材料费及水表的安装均系第三人太阳村委会与二原告等用户自行协商核算,购买材料、请人安装及太阳村委会向二原告收取水费,我局及第三人酒店供水站无权干涉。本案第三人酒店供水站无违法行为,我局不应对其处罚。二原告申请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太阳村委会之间的行为,依据村民自治原则,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另外,我局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指派单位工作人员何建平会同恩阳区发改局陈局长、邓局长一同到二原告处及太阳村委会了解情况后,当即口头给二原告作了回复及解释工作。我局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立即安排专人对其了解并当面答复,没有不作为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本案针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阳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有:1、何建平关于熊新勇夫妇反映《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一事调查回复的情况说明。2、酒店供水站向太阳村委会(总表)收取水费的机打发票。3、太阳村委会的证明。4、被告水务局收到二原告的申请,领导签批“调查处理”件。5、《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被告恩阳国税局辩称:一、我局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局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案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明材料”。在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机关从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任何申请,(实为举报材料),直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我局才从二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内容中知晓,经查,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确未收到过二原告的举报材料,我局不可能依据申请作出任何行政作为。二、我局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检举人还可以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热线、四川省税务系统门户网站及114查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检举维权。二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我单位邮寄的编号为XA42827640951的挂号信,经查询邮政签收记录显示收件人栏处签名为“罗才元”,而罗才元系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所聘用的门卫,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单位签收信件。同时,通过向罗才元调查询问他陈述并未收到过该挂号信,也未向我单位转交过该挂号信。因此,我局并未受理过二原告的检举,双方之间未形成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法律关系,我局不具有向二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恩阳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有:1、《邮政签收记录》、《门卫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调查笔录》。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3、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9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庞明芳、熊新勇经邮局以挂号方式向被告恩阳发改局、恩阳水务局、恩阳国税局交书面《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该《申请》内容是:酒店自来水供水站委托村社干部收取户表(包括户表)以上安装劳务费及材料费(550元的)400元是自立收费项目要求退还。还委托村社干部收取自来水费每吨4.50元不给发票,高于渔溪镇街道自来水政府定价每吨2.80元,每吨高1.70元,要求退还这1.70元并给每吨2.80元的发票,以及违法停供自来水,要求三被告在法定的2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退还自立项目收费400元,高于政府定价的1.70元,出具发票收取水费,赔偿其违法停供自来水造成的损失并处罚款,保护自来水用户的合法权益。被告恩阳发改局、恩阳水务局收到二原告申请后,各自派员一起前往二原告家及太阳村委会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后,二被告认为不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当即进行了口头答复和解释工作。且被告恩阳发改局于2017年7月7日作了立案受理,2017年8月21日还作出了《关于庞明芳、熊新勇反映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一事调查处理回复的函》,对二原告作了书面答复。被告恩阳国税局在二原告提起诉讼前,未收到原告的《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原告从邮政局向被告国税局挂号寄出的申请系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聘用的门卫签名收取,但未向被告恩阳国税局转交,被告恩阳国税局无法就申请内容中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无法向二原告口头或者书面回复。

同时查明,第三人酒店供水站原系该站负责人谢晏华通过借贷自筹资金所建,经原酒店系党委同意,水费标准按4.5元/吨收取。2014年经恩阳发改局立项,对酒店供水站进行了改扩建,2015年竣工后经过初验,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至今未向被告恩阳发改局申报核价。酒店供水站将管网安装至太阳村,并在村上安装智能总表一只,将自来水供给太阳村委会。然后农户自筹资金由村委会组织安装管网至农户,并安装自来水表,村委会向每个自来水用户收取户表(包括户表)以上安装劳务费及材料费550元。酒店供水站向村委会收取水费3.5元/吨,并出具国税局机打发票。村委会安排专人向自来水用户(农户)收取水费4.5元/吨,未提供发票,其中加收的1.00元/吨用于收费员工资、管线维护、水耗损。由于二原告认为村委会水费收取过高、超出渔溪镇街道水费收取标准,且未提供发票,故未交水费,导致从农历2017年五月初五日(端午节)开始停供水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明材料。在本案中,被告恩阳发改局、被告恩阳水务局虽收到二原告的书面申请,但无法定职责,且在法定期间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已另行作出判决。对恩阳国税局来讲,被告恩阳国税局直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从未收到过二原告通过邮局寄出的书面《自来水用户权益保护申请》,虽然该申请系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聘用的门卫签收,但没有转交被告恩阳国税局的职责,故被告恩阳国税局无法在法定期间履行法定职责,也无法向原告作出答复,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明芳、熊新勇对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国家税务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扈 磊

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

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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