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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2021民初581号四川省安岳县地方税务局与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岳县地方税务局与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3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581号

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但堂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许珂,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瑶,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地方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旺,被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瑶、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安岳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应在被告破产债权中受偿723787.94元的债权,其中契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合计443847.68元确认为优先受偿债权,税收滞纳金279940.26元确认为普通受偿债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获得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安岳县工业园区工业用地一宗后,按政策规定应向原告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共计443847.68元,但其直至进入破产也没有缴纳。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债权人会议未予认可。为保护国家税收收入依法征收入库,特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及印花税、契税计算没有异议,但对土地使用税税率和滞纳金计算有异议,其中土地使用税税率标准应按0.6元/m2·年计算,滞纳金数额应相应减少,故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合计应为259744.43元,滞纳金应为183977.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安府办函(2008)115号文件,证实安岳工业园土地使用税确定为1.5元/m2·年,并已报省政府备案;被告质证认为安岳工业园土地的使用税率应按建制镇标准0.6元/m2·年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安岳工业园的土地使用税率按1.5元/m2·年征收,既有《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办函(2008)115号文件为依托,又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告据此标准征收税款符合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9日,被告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局出让位于安岳县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一宗,宗地面积47466m2(其中出让土地面积42616.50m2),使用权期限为50年,成交价款为3417530元。当月22日,被告申请办理了证号为“安国用(2008)第0516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的土地使用税按0.6-8元/m2·年征收;第五条规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6月5日发出“安府办函(2008)115号”《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表明安岳县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方案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后的新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安岳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表(一)》“等级标准”第5项,征收税率为1.5元/m2·年,对应类别栏第1项为岳阳镇城区其他地段、工业园区。被告获得42616.50m2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向原告主动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但其至今未申报缴纳税款。被告应缴税款为:契税136701.20元(3417530元×4%)、印花税1708.77元(3417530元×4%)、土地使用税305437.71元〔2008年度16112.54元(42616.50m2×1.5元∕m2·年÷365天×92天)、2009至2012年度255699元(42616.50m2×1.5元∕年×4年)、2013年度33626.17元(42616.50m2×1.5元∕m2·年÷365天×192天)〕;欠缴税款滞纳金计算为:契税滞纳金119818.60元(136701.20元×1753天×0.05%∕天)、印花税滞纳金3206.50元(1708.77元×1753天×0.05%∕天)、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58623.93元〔2008年度14058.19元(16112.54元×1745天×0.05%∕天)、2009年度52833.81元(63924.75元×1653天×0.05%∕天)、2010年度41167.54元(63924.75元×1288天×0.05%∕天)、2011年度29501.27元(63924.75元×923天×0.05%∕天)、2012年度17835.01元(63924.75元×558天×0.05%∕天)、2013年度3228.11元(63924.75元×192天×0.05%∕天)〕。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出具《债权初审报告》并提请召开债权人大会表决,但债权人表决该债权未能通过,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被告对应缴税款长期不向原告申报,致应缴税款至今未予缴纳,原告现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受追征期限限制。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相应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滞纳金数额不应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滞纳金额超过了被告该税种的欠税金额,应以欠税金额为限,即调整为170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欠缴的契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优先债权、滞纳金为一般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23997.98元。其中契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共443847.68元为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税务滞纳金280151.3元为普通破产债权,与同类其他债权按比例清偿。

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宗华

审 判 员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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