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9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703行初8号
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祖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田房产公司”)不服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绵阳地税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并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绵阳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雷,被告绵阳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梅、郑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绵阳地税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绵地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申请人只有先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绵涪地税稽处[2017]104号)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对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不能证明申请人已依法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已对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不满足申请税收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绵地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满足申请税收行政复议前置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并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判定原告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即使适用税收行政复议前置条件,原告需解缴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但原告因相关税务机关的责任和过错,对该义务人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因此被告对该部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绝大部分财产早已被税务机关因税务保全而查封冻结系为了保证欠缴税款等履行,而税务担保也是保证原告的纳税义务的履行,现原告因同一纳税义务需提供两次财产担保或者保证,在第一次保全财产足以覆盖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第二次税款担保不具有合法合理性,属于加重纳税义务人负担。综上,原告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绵地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绵涪地税稽处【2017】104号);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案件编号:【2017】2号);3.行政复议申请书;4.材料目录;以上证据证明我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依据及对方收到复议申请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1.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绵涪地税稽通【2014】24号);2.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绵涪地税稽保封【2015】1号);3.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绵涪地税保封【2015】7号);4.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绵涪地税保封【2015】8号);5.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绵涪地税解保封【2015】1号);6.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绵涪地税解保封【2015】2号);7.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绵涪地税解保封【2016】1号);8.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绵涪地税解保封【2016】5号)。证明原告名下财产已被地方税务局进行了相关税务的保全查封,对于原告所认为的复议申请前置条件提供担保无履行能力。
被告绵阳地税局辩称,我局依法有权处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我局作出绵地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绵阳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有权受理复议申请;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申请回执;4.行政复印案件办理审批表;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绵地税复不受字【2017】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合法送达至原告,并告知了其救济权利,程序正当、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绵阳地税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针对复议申请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2.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举证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只对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原告的其他财产是否受到其他机关的保全及其他强制措施,不是我局受理行政复议应当审查的范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被告绵阳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绵涪地税稽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南田房产公司存在未扣缴“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未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对借款利息按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逾期缴纳税款等违法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多申报缴纳的2012年营业税23272.62元、土地增值随23087.6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29.15元、教育费附加694.76元、地方教育附加463.18元,请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抵退事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逾期申报缴纳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五分之五的滞纳金393696.06元。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责成你单位对扣缴未扣缴的个人的所得税4605225.89元进行补扣缴纳。原告南田房产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绵地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在申请该行政复议之前并未对绵涪地税稽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决定的相关滞纳金及税款进行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绵涪地税稽通[2014]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从2014年12月30日起对原告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财产为原告所有的共计21347.59平方米房屋。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12月9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作出绵涪地税解保封[2016]1号、绵涪地税解保封[2016]5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对查封原告南田房产公司的部分房产共计12996.31平方米进行解封,现尚有8351.28平方米尚未解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并未对绵涪地税稽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中认定的相关滞纳金及税款进行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在未按照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对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主张其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法律位阶上同属于法律层级的效力级别,且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2009年修订,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15年修订,而针对本案的税收征收争议,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原告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中并未对申请方部分财产已被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或无力缴纳时,免除其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责任,原告亦未证明系税务机关过错导致其不能履行缴纳义务,故原告主张系税务机关过错导致该义务不能履行及被告系加重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诉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申请该行政复议之前并未对绵涪地税稽处[2017]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决定的相关滞纳金及税款进行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被告向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终上所述,被告绵阳地税局所作的绵地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颖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