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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2021行初27号唐昌华与安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行政一审裁定书

唐昌华与安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行政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4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2021行初27号

起诉人:唐昌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住四川省安岳县团结乡。

起诉人唐昌华不服安岳县地方税务局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的[安地税(1998)字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一、撤销安岳县地方税务局于1998年5月20日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安地税(1998)字第5**号];二、判令安岳县地方税务局退还所有罚款并按银行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三、判令安岳县地方税务局酌情赔偿原告多年来因信访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安岳县地方税务局于1998年5月20日对起诉人唐昌华作出[安地税(1998)字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今近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唐昌华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间,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昌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正尧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杨选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龙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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