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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4行初27号原告吴涪生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吴涪生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704行初27号

原告:吴涪生,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东津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双,局长。

原告吴涪生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吴涪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东原长岛售房部,向四川荣府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东原长岛建筑面积86.20平方米的2栋2单元3002号房屋一套。2016年9月7日,原告按四川荣府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所需资料与其工作人员审核并通过,填写签名颁证必备的一套表格及相关文字材料,缴纳了住房契税。2018年3月12日,原告从四川荣府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处获知游仙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2017年1月22日填发的(141)川地现04413084《税收缴款书》并签收原件。同月15日、16日,原告先后两次持税收缴款书到被告第九税务所工作窗口,就该缴款书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咨询。2018年3月15日、4月23日,原告先后见过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正副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局长办公室,向局长作相关情况反映并恳请对其问题的解决,征管股负责人立即要求原告书写申请,原告写下后交于征管股负责人,后仍无结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2017年1月22日填发的川地现04413084《税收缴款书》,另填发契税完税缴款凭证;2、被告承担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涪生作为纳税人同被告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不服其作出的《税收缴款书》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行政相对人与纳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吴涪生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即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涪生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蹇 红

审 判 员  贾武君

人民陪审员  曾永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馨

--------------

吴涪生、游仙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7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涪生,男,生于1961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东津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双,局长。

上诉人吴涪生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游仙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涪生作为纳税人同被告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不服其作出的《税收缴款书》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行政相对人与纳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吴涪生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即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涪生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吴涪生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8年3月15日、4月23日申请过行政复议无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行政相对人与纳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上诉人吴涪生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收缴款书》,未经行政复议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吴涪生在上诉时称其在复议期内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幽

审判员 夏春梅

审判员 向 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小娇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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