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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921执恢74号之四申请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921执恢7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潘晓波,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平波,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通建筑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6)川1921行审3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缴纳税款252371.44元、地方各费7665.96元及罚款126185.7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693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现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除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公司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40000元外(已扣划),未发现其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也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证实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举步维艰。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潘晓波局长,其称“知道该公司经营现状,资金断裂”。2018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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