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巴中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6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902行审10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巴中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主干道)。
法定代表人邓祖彬,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地税局)申请执行巴中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金城房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区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巴区地税稽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人单位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被执行人单位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营业税1163056.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570.76元,印花税69167.08元,土地使用税414732.97元,土地增值税1595090.39元,契税432815.16元,企业所得税3268177.04元。二、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个人所得税8400.00元。
2015年9月7日,申请人作出巴区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巴中金城房产公司作出:1、补缴营业税1163056.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570.76元,印花税69167.08元,土地使用税414732.97元,土地增值税1595090.39元,契税432815.16元,企业所得税3268177.04元。2、对该公司各项滞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399938.61元。其中,营业税滞纳金301108.42元,城建税滞纳金20551.54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47847.15元,契税滞纳金26185.32元,印花税滞纳金4246.18元;实际缴纳之日将按实际滞纳日期调整。以上应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为7575548.49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巴中市地方税务局办税中心缴纳,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作出巴区地税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巴中金城房产公司作出:1、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处罚款8000.00元。2、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4200.00元。以上合计应缴12200.00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巴中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江北地税大楼一层)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逾期后,被执行单位拒不缴纳税费及滞纳金。但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除自行执行部分款项后,对下差的部分既未自行执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巴中金城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巴区地税稽处[201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巴区地税稽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 爽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