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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603行初171号李际锋与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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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际锋与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8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603行初171号

原告李际锋,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兴安下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李耿,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际锋诉被告广安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际锋签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及《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七日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的规定,本案应当按李际锋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际锋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朱春恩

人民陪审员  周素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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