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方税务局、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2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11破申3号
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田路56号
负责人:罗江,局长。
被申请人: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良刚,总经理。
2018年7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沙湾地税局)以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晋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7月4日通知了晋亨公司。晋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意见,对沙湾地税局的申请不持异议,同意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晋亨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在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111MA62831G9U,住所地位于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注册资本伍仟万元。申请人沙湾地税局系晋亨公司的税收债权人,其对被申请人晋亨公司享有的税收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晋亨公司系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的企业法人,本案依法应由本院进行管辖。申请人沙湾地税局对被申请人晋亨公司享有税收债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晋亨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定期限内,晋亨公司对沙湾地税局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明确书面表示不持异议,同意进行破产清算。故申请人沙湾地税局的申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方税务局对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马树全
审判员 李 霜
审判员 邓秀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海英
书记员范霞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条第一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六条第一款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关系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