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7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32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
委托代理人:吕麟微。
2018年7月11日,本院收到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1、欠缴房产税587,180.61元;2、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201,991.28元;3、从滞纳之日起至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万分之五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根据上述规定,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具有对其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权,且属于不得由法定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建英
审判员 陈 姗
陪审员 沈玉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