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2022执7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武,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负责人。
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7)川2022行审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罚款2871945.61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高级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用存款、无证券、无车辆登记等信息;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在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文庙街开发有“书香庭院”房产项目,该项目的房产均已销售并办理签约备案。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欠罚款2871945.6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均已销售并办理签约备案手续,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2022执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任 军
审判员 严伟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鹤村